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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缺德”主义之批判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5-05 16:29  打印此页  关闭

    夫“依法缺德”者,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参照法律精神而干缺德事儿之行为也。之所以还要冠以“主义”,乃因这词儿就像高帽子,一旦戴上,就能令人侧目。君不见有“半糖主义”乎?他半斤糖都加得主义,咱也加得。
  发明这一新概念,绝非凭空捏造,而是对社会现象的归纳总结。曾有统计资料表明,吾国学法之人的犯罪比例,高于不学法的人;学法人之中,执法者的犯罪比例,又高于不执法的人。以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观之,犯罪是对法律的藐视,亦是对道德的蹂躏。懂法之人,理应更好地遵守道德,结果却更容易做破坏道德的事。噫!简直是种下了黄豆,长出来的却是狗尾巴草,真叫人跺脚!然生气归生气,从中却可以抽象出一条规律:法律水平的升降与道德水平的升降,并不绝对成正比,也会出现法律水平越高而道德水平越低的人物。
  在传统“礼法合一”的法文化模式中,缺德等于违法,违法就是缺德,都要受到刑罚的打击,无法在道德与法律之间自由穿行,“依法缺德”之说,故付阙如。比如在唐朝,谁干了“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的事,就要被打屁股,轻则四十,重则八十,罪名是“诸不应得为罪”。这种道德与法律合二为一的制度,有泛道德主义的倾向,不利于权利保障。始自清末改革,法律制度采自西夷,形成道德、法律分而治之,刑事、民事分部门设置法律之体系,以缩小法律的打击面。这种改革,虽代表了世界先进法治文明潮流,却与国人传统的法律观和道德观有些脱节。德、法分治,意味着某些领域中缺德不一定违法,违法不一定缺德,便有空子可钻;法律之中又有刑、民之别,则有避重就轻的回旋余地,“依法缺德”由兹生焉。
  早在20世纪四十年代,费孝通先生就发现了这一现象。一个汉子因妻子偷人而打伤了奸夫,按当时法律,奸夫虽然缺德,但不算犯罪,殴伤他人却有罪,故奸夫便到县衙告本夫构成伤害罪,而本夫却拿奸夫无可奈何。“这些凭借一点法律知识的败类,却会在乡间为非作歹起来,法律还要去保护他。”(《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演及今日,“依法缺德”的行为,已发展成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且有相应的理论指导(只有行为没有理论,不过某些人一时心血来潮之举,是不配称为“主义”的)。其中主要有两种形态:
  一曰“绝对依法缺德”主义。指依照法律规定而为缺德事,其理论在于灵活运用德法分治的制度框架。某些行为,虽然违背了道德规范,但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便放手去干。生活中常见的“性贿赂”问题,便是典型。从1910年沈家本修订《大清新刑律》以来,“无夫奸”逐渐被驱出法律领域而归道德调整,诸多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虽然缺德,却不算违法,更不能视为犯罪。有了这种改变,“依法缺德”主义者便可以充分发挥性别优势,左傍右靠,上下勾结,官运财运与日俱增。国法其奈我何哉?
  某些行为,法律有规定但有一定条件限制,便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去干。忤逆不孝之徒,既不扶养年老父母,又不愿受法律制裁,便把那《刑法》第261条规定研究透彻,懂得了子女不赡养父母,要“情节恶劣”的,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才构成遗弃罪,就把自己的不孝行为,总是控制在这一幅度之下。如此,则将父母饿得到处讨口要饭,无罪矣!将父母气得打嗝捶胸兼卧床三天,亦无罪矣!缺德都冒烟了,刑法也只能望之兴叹。
  二曰“相对依法缺德”主义。指参照法律的精神而为缺德事,其理论在于灵活运用刑民有分的体系设置。有的行为既违法又缺德,但法律设置的程序十分繁杂,受害人很有可能不愿追究;即便追究,也是受到的制裁轻而得到的利益重,遂恣意为之。层出不穷的债务纠纷,便是显例,大多数债务人欠债是实,却总会从“主体”、“时效”、“证据”等方面搜罗出种种理由,依法进行搪塞。
  故民间有谚云:“贷款三千万,从没打算还。公安不敢抓,法院不敢判”。不是法院不敢判,而是不能将这样的借贷纠纷当刑事案件来判。债务人正是掌握了法律之中还有民、刑之分的精神,知道欠债不还最严重的法律后果不过是“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总不至于坐牢杀头,于是缺德之志更加坚定。等到判决生效后,也可以在“执行难”的大气候中另寻良机。据报道,全国民事裁判的标的执行率只有百分之三十几,看来还是脱网的多而被拿下的少。就算在执行过程中有了“拒执罪”的嫌疑,实践中又见几人被诉了罪的?就算真的被正以典刑,最多也不过三年有期徒刑。以三年自由而搏三千万,连睡龙先生看了都眼红,谁敢保证不“必有勇夫”乎!
  呜呼!“依法缺德”主义的肆虐,非吾国吾民良心大大的坏啦,乃因制度上有漏洞。而人的本性又是趋利避害,您能叫他不钻乎?故欲法治日善,必得在法制建设上减少这样的漏洞;而欲漏洞日减,必得对传统法观念、法心理给予关注和吸纳。言必称希腊式的法律移植可以休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