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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啥标准? 律师:应有司法解释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2-25 09:40  打印此页  关闭


  近几年,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日趋增多,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例,由于死亡赔偿金的诸多问题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原告人提出的巨额索赔款,最终只有小部分得到法院的支持,结果导致受害人家属怨声载道,抵触情绪很大。也常有人在宣判现场哭闹法庭,矛头直指判案法官“不公”。







  法律界人士指出,死亡赔偿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再支持的“法律规定”,源于最高法有关领导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原意是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尽量使案了事结。遗憾的是,讲话被片面地理解为死亡赔偿金不再支持,全国各地法院均遵照执行。法律专家建议,最高法应该尽早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规范判决结果,让广大律师及民众都能准确找到法律依据。

  案例回放

  案例1:索赔死亡赔偿金遭法院拒绝

  2007年6月30日晚,小钊等农民工到烧烤摊吃烧烤时,因争抢座位,与食客周某厮打在一起。周某抓起烧烤摊上的刀具朝小钊腹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后小钊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则投案自首。周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法院受审时,小钊父母提出包括20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万元丧葬费等共计67万余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庭前调解时,周某家人愿意赔付3万元并交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对小钊家属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周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承担小钊家人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2.38万元。鉴于周某自愿赔偿金额超出了法定数额,法院予以准许。宣判后,小钊家人对判赔数额极度不满,认为判决不公,拒绝签收判决书。法官对此释疑:“签收法律文书不代表生效,你若不服,还可以上诉。”小钊家人这才签字,后提出上诉。两个月后,上级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案由不同判决出现巨大反差

  2007年12月3日,新疆男子阿昌因占道行驶,将路人王老汉撞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王老汉于10天后身亡。随后,王老汉的遗属将阿昌诉诸法院,提出医疗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丧葬费、扶养费等总计16.5万余元的民事赔偿请求。法院审理后,对上述费用中有证据支持的予以认定。因精神损害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诉请,最终判赔3.9万元死亡赔偿金等总计12万元。就在赔付期间,王老汉的儿子小王将阿昌打成重度颅脑损伤而亡。小王立即被捕,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但阿昌的遗属对该故意伤害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索赔时,死亡赔偿金却最终未获法院的认定支持。(记者 郭玉红)

  专家说法

  主持人(郭玉红):如今,各地法院在审理人身侵权伤害的刑事案件时,将“死亡赔偿金”这项诉请均剔除在外,使得赔偿权利人的获赔数额急剧下降,引发了许多争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梁红(甘肃世纪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这要从我国对有关“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历史谈起。《民法通则》规定有:“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虽然这是赔偿性质的规定,但算起来,一个人伤了,可能获赔数万元,而如果死了,其亲属却只能得到非常少的赔偿数额,所以社会上曾流行“要撞就撞死,撞不死麻烦太大了”这样的话。其后,为了弥补这一法律漏洞,在陆续出台的《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均列有单独的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老百姓所称的“命价”。直到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此条款的立法精神看,死亡赔偿金是被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

  倪鹏飞(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其实,早在2000年12月及2002年7月,最高法先后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均规定有:“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很显然,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将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余春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后来,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作出明文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二十年计算。”即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这一规定使得赔偿金成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项目。自此以后,死亡赔偿金作为经济损失受到了法院的支持。

  主持人:为何现在法院又不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了呢?

  梁红:这是因为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死亡赔偿金因为加害人无钱而无法执行,成为法律白条,引起了受害人家属对法院执行局的不满。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一位副院长讲“确定附带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倪鹏飞:最高法副院长的讲话精神,迅速以会议纪要或刑事审判业务工作要求的形式,传达到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并在刑事审判中被不折不扣遵照执行。自此,各级人民法院有关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均只支持对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赔偿,对受害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

  余春生:该讲话作出后,作为各地高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一个精神,对受害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再支持,我省法院也不例外。然而,这又引起了新的矛盾。因为,在人身侵权伤害的刑事案件中,将“死亡赔偿金”剔除后,出现了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赔偿权利人未成年或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为限,在丧葬费、误工费等其他赔偿所定的金额都不高,很多情形下赔偿权利人得到的赔偿金额微乎其微了。案例1中,小钊父母是具备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的成年人,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而案例2中,单纯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出现的巨大反差,则取决于司法实践中对解释适用的不同。

  梁红:即便法院积极进行判前释法、判后答疑,但“讲话”作为法律依据的说法,又怎能令当事人息诉服判。且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害人不承担责任风险,这完全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精神背道而驰。

  主持人:可以说,该规定在审判实务中的矛盾日益凸显,有没有好的办法能尽力将争议化解到最小呢?

  倪鹏飞:目前,立法与司法越来越能充分地体现人文关怀,是世界各国的共同发展趋势。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人格权益及其亲属人格权利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是民事案件中所受伤害无法比拟的。关于死亡赔偿金,无论是以物质损失予以赔付,还是作为精神损失进行判赔,都是象征性地体现一种司法的公正。

  余春生:从适用法律的角度而言,刑法作为“公法”,体现的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功能,而民法作为“私法”,体现的则是对被害人人格权益和被害人亲属人格权利的保护功能,通过赔偿,使其能够得到抚慰。如果两者并用的话,则加重了对罪犯的处罚。

  事实上,这次会议还对“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结合当地经济状况、被告人赔付能力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尽量使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作了要求。不难看出,副院长的原意是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尽量使案了事结。遗憾的是,在实际执行时该讲话被片面地理解为死亡赔偿金不再支持,全国各地法院均遵照执行。

  梁红:因此,我们强烈呼吁,全国人大及最高法要对此问题引起重视,及时纠正地方法院对法律的曲解。如果是最高法的意思,应该尽早制定司法解释,规范判决结果,让广大律师及民众都能及时找到法律依据。


相关资料(来自北大法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