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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之间的作用关系辨析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6-06-04 09:12  打印此页  关闭

        票据作为现代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支付结算、融资工具,承载着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功能。从法学理论视角审视,票据关系的生成须以基础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然而一旦票据关系确立,便具有相对独立性,这正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核心要义。票据法承认票据的相对无因性,在特定情形下,基础行为(或称原因行为)仍会对票据行为产生影响。特别是在直接前后手之间,基础关系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起着关键作用,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及基础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履行情况仍会影响票据权利义务。除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之外,票据关系也会作用于基础关系,由此产生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复杂问题,这正是笔者要探讨的问题。

  一、持票人仲裁协议与追索权诉讼的冲突

  1.争议焦点。持票人在基础关系交易中与其直接前手签署仲裁协议,约定双方直接的交易纠纷应由仲裁机关管辖。当持票人被拒付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起诉包括直接前手在内的所有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此时其直接前手以双方存在仲裁约定为由,要求驳回持票人对直接前手的起诉。如在某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同时约定若因该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应提交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之后,B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A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于是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将B公司以及其他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都列为被告。B公司则以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为由,要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起诉。

  2.不同观点的阐述。观点一认为,支持直接前手,仲裁协议优先。仲裁协议是双方合意,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既然持票人和直接前手在“基础关系”里约定了仲裁,只要涉及“双方之间的基础交易纠纷”,就该受仲裁协议约束,法院应驳回持票人针对直接前手的起诉,让双方去仲裁解决。

  观点二认为,不支持直接前手,要区分“基础关系”与“票据追索”。仲裁协议只针对“基础关系”,但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案由是“票据纠纷”,性质上属于票据法律关系,而非单纯的基础合同纠纷。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追索权是基于票据本身的文义、格式产生,和基础交易的仲裁协议不能直接挂钩。故仲裁协议不能用来阻挡持票人对直接前手的票据追索权诉讼,法院不该轻易驳回。

  3.分歧根源:“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分离。要理解两种观点的分歧,必须回到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原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分离。基础关系是指持票人和直接前手之间最初的交易(如买卖合同、服务合同),仲裁协议是基础关系里的约定。票据关系是指票据签发、流转、追索等形成的法律关系,其效力原则上“不受基础关系影响”(票据无因性)。故争议核心在于“仲裁协议”作为基础关系的约定,能否穿透到“票据关系”的追索权纠纷中?支持直接前手的,更强调“仲裁协议的合意”和“管辖约定的确定性”;反对直接前手的,更强调“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纠纷的独立性”,认为不能把基础关系的仲裁约定硬套到票据追索上。

  4.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这类争议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完全统一的结论,总体而言,“区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考量票据无因性对仲裁协议效力的限制”是比较常见的裁判思路。要考量的因素包括:第一,仲裁协议有没有明确把“票据追索”也纳入?如果纳入了,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反之,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签署的仲裁协议仅约束双方之间的基础关系。第二,持票人的直接前手的抗辩意见是否包括基础关系的效力和履行情况。在有仲裁协议约束的情况下,这部分事实只能通过仲裁机关来查明和作出仲裁决定。此时,如果将涉及直接前手的部分暂停审理,等待仲裁结果,可能会导致案件审理期限较长,也影响持票人权利的及时行使。较好的处理办法是先行处理票据关系,基础关系由仲裁机关另行处理。如果仲裁认定持票人应该向其直接前手支付基于基础关系的赔偿,则直接前手可以在票据追索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主张抵销,或者先行保全直接前手应该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款。

  综上所述,对于持票人与直接前手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应该首先审查该仲裁协议是否同时约束票据关系,如果约束的话,则关于直接前手的部分应该驳回起诉,由仲裁机关处理。如果仲裁协议并不约束票据关系,但直接前手提出了基础关系的抗辩,则关于基础关系部分的审理应该由仲裁机关作出,这种情况下,关于直接前手的责任应该等待仲裁的结果,或者仲裁和法院分别处理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然后在执行过程中处理持票人和直接前手的债务相互抵销问题。

  二、基础关系其他主体的追加问题

  1.争议焦点。持票人与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涉及其他主体,如果其他主体也是债务承担者之一,当持票人发起追索权诉讼时,是否应该追加原债务人以查明原债务人是否已经清偿债务,存在争议。以基础关系为保理关系为例,C公司作为保理商,从D公司(原债权人)处受让了应收账款,并获得了D公司背书转让的一张商业汇票。汇票到期后,C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将D公司以及其他背书人列为被告。D公司申请追加原债务人E公司为被告,以查明E公司是否已经清偿债务。

  2.“追加与否”的观点碰撞。观点一认为,应该追加,通过追加原债务人查明“基础债务是否清偿”,从而确定持票人前手的实际清偿义务范围——本质是通过基础关系的事实认定,约束票据追索权的行使边界。

  观点二认为,票据流通依赖“权利与基础原因分离”的特性,若追索权诉讼中强制关联基础债务清偿状态,会破坏票据的便捷性与信用功能(如交易对手需反复核查基础债务,增加流通成本)。强行合并审查会导致法律关系混杂、举证责任混乱。若确存在“基础关系下不当得利”,可通过独立的“不当得利之诉”解决,无需在追索诉讼中前置处理。

  3.处理思路。笔者认为,在票据追索权诉讼中,是否可追加其他当事人作为第三人以查明基础关系履行情况,需结合票据无因性原理、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综合分析,原则上不主动追加,但特定情形下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因为票据追索权诉讼的核心是审查票据本身的真实性、背书连续性及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而非直接审理基础关系的履行情况。若允许随意追加基础关系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可能导致诉讼偏离票据关系本身,违背无因性原则。

  但实践中,若基础关系当事人与票据权利的归属直接相关,法院可能准许追加第三人以查明事实。例如,持票人的前手主张第三人已经向持票人履行基础关系债务,持票人应交还票据,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而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情况需由第三人证明。此时,该第三人与“持票人是否有权取得票据”有直接牵连,可申请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查明基础交易的履行情况是否影响票据权利的合法性。

  综上,票据追索权诉讼中,追加其他当事人作为第三人以查明基础关系履行情况并非原则,而是例外:原则上,法院应聚焦票据关系本身,不主动追加基础关系当事人;仅在“基础关系事实直接影响票据权利的归属或效力”“票据债务人提出合法抗辩需第三人佐证”等特殊情形下,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追加后的审理范围严格受限,不得突破票据无因性原理,避免将票据诉讼转化为基础交易纠纷。

  三、直接前手抗辩实际债务金额与票面金额存在差异

  1.争议焦点。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实际债务金额小于票面金额,如果持票人发起追索权诉讼,直接前手以实际欠债小于票面金额抗辩的,能否支持直接前手的抗辩?如果支持,在被告涉及多个前手的情况下,如何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不同的债务标的,以及后续再追索权的行使范围如何界定?

  2.不同场景分析。场景一:债务抵销。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双方同意债务抵销,抵销后,直接前手不需要再按照票面金额支付票据款项。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前手可以主张抵销。

  场景二:货物数量或服务质量问题。由于持票人出售的货物存在数量不足或者质量问题,持票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前手以此为由主张抵销,本质上仍是基于基础交易关系的抗辩,这是最常见的一种情形。例如,在F公司与G公司的交易中,G公司向F公司签发了一张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但F公司之前向G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双方协商一致,F公司应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与汇票金额抵销后,G公司只需向F公司支付80万元。汇票到期后,F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将G公司及其他背书人列为被告。G公司则主张实际债务金额为80万元。

  3.争议的本质。争议的本质是票据作为无因证券,原则上持票人仅需证明票据的合法持有及背书连续性,即可要求票据债务人按票面金额付款,无需证明基础交易关系。但当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独立的基础债务关系(如货款、服务费等),且该基础债务金额小于票面金额时,直接前手可能主张“实际债务与票面金额不匹配”,拒绝按票面全额付款,则其直接前手仅需要向持票人支付实际欠付的金额。如果起诉的对象还包括其他票据债务人,则需要在判决书中明确分别承担的付款义务。这样做主要有如下的考虑因素:票据责任分层,票据责任并非不可分层,票据到期前,所有的背书人都是票据义务人,需要承担的义务是同样的,票据到期被拒付后,这一义务转化为票据责任,而票据义务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承担多少票据责任,则要根据票据义务是否具有相应的抗辩来决定。

  4.延伸思考:“再追索权范围”的争议。如果直接前手可以部分付款,则直接前手付款后,能否以全部金额向其前手发起追索,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不可以,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如果被追索人提供不出已清偿全部金额的支付凭证,则无法向其前手追索全部的票据金额。如直接前手仅实际支付抵销后的金额(如80万元),但票据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因无法提供“已清偿全部金额”的凭证(如100万元付款记录),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其向前手再追索时只能主张实际支付的80万元,无法追索被抵销的20万元。

  笔者持肯定态度,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再追索权范围为“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相关费用”,持票人的直接前手被抵销的债务仍属于其直接前手的损失,可以对第七十一条作扩大解释。对被抵销的20万元可作“已清偿损失”的扩大解释——虽未实际支付现金,但持票人因质量问题获得的利益(如免于支付20万元赔偿)等同于直接前手的损失,该损失应视为“已清偿的等价部分”。从立法目的来看,第七十一条旨在保障被追索人(如直接前手)在清偿后能恢复原状,避免因承担票据责任而遭受额外损失。若被抵销的债务本质是被追索人的损失,将其纳入“已清偿范围”符合立法初衷。其次,在公平原则层面,若不允许直接前手追索被抵销的20万元,会导致直接前手承担额外损失(实际支付80万元但需向前手追索100万元),而持票人因质量问题反而获益(少付20万元),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直接前手以货物或者服务的对价获得了其直接前手的票据,如果不允许其以全部金额再追索,则其直接前手获利,而其受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实践中,直接前手可通过证明“基础债务抵消协议”及“持票人实际少付金额”来主张再追索权,法院应综合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平衡裁判。

  总之,与票据关系之间的司法难题在票据法领域具有重要研究价值,特别是在电子票据时代,这些问题更加复杂多样。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探讨可见,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票据的无因性、公平原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实现票据流通的安全与效率,平衡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随着票据业务的不断创新和发展,未来还可能出现更多新的司法难题,需要持续关注和研究。

  (作者单位:上海金融法院 韩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段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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