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配偶荣誉金是现行军人工资体系的组成内容之一。其定性及归属影响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割及家庭债务承担。因暂无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可能出现不同理解。例如,就薪酬管理而言,该款项通过军人薪酬账户发放、纳入军人薪酬体系管理,其财产利益的实现依附于军人的现役身份,似应认定为军人基于职业身份所享有的个人财产。就核心属性而言,配偶荣誉金是对军人配偶的褒扬补偿,给付以军人配偶的法定身份为要件,系对军属独立身份权的财产性保障。其“配偶”的身份指向性排除了军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可能,似应归军人配偶个人所有。就制度目的而言,配偶荣誉金弥补军人家庭生活成本,其名义上归配偶所有,但实际使用指向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家庭收入的临时性、过渡性补充,作为军事薪酬体系的组成部分,并未被明确排除于共同财产之外,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就军人工资收入构成而言,民法典明确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为夫妻共同财产,军人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配偶荣誉金系军人工资收入组成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统筹把握:
1.从裁判依据看,尽管暂无军人配偶荣誉金性质及归属的直接规则,但军人财产权益保障规则演进中所确立彰显的公平原则,应当成为相关案件裁判的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现已失效)第3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该规定填补了1980年婚姻法对军人复员、转业费的夫妻财产属性及分配标准的空白,在强调军婚特殊保护与照顾军人权益的同时,回应了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保障妇女合法财产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
但随着婚姻观念与家庭结构变化,人们对于夫妻双方“婚姻贡献”的认知日益深入,以“10年”作为复员费、转业费的属性及分割裁判标准,在理论及实践中都存在硬伤。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未吸收上述个人财产因婚姻关系转化为共同财产的理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现已失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案件中,对于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依“婚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规则进行分割。由此较为全面客观地反映了现实生活中配偶对于家庭的贡献,实现了对军人专属权益与家庭贡献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吸收了上述规定。在民法典规定工资收入等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规则下,《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明确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军人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等排除在外。依此逻辑,在法律未将配偶荣誉金明确为军人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不应将其推定为军人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而应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认定。
2.从建立军人配偶荣誉金制度的目的看,军人配偶荣誉金制度并非单纯的军事薪酬福利补充,而是针对军属身份的权益保障平衡。军人配偶荣誉金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实现军人配偶身份权的财产性转化与牺牲限制权益的具体补偿。这一目的决定了该款项的人身专属性及权利主体的特定性。众所周知,军人职业具有高风险性、高流动性、高纪律性等特征,军人配偶因军人履职需承担超出普通婚姻主体的家庭责任,在就业、职业发展、生活便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限制。该限制系为国防和军事利益所做出的个人牺牲。依据“牺牲者有权获得补偿”原则,应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填补,以体现公平原则及公共负担平等原则。军人配偶荣誉金是填补方式的财产性体现,系对军属权益牺牲限制的补偿,而非对军人履职的对价性奖励。军人权益和地位保障法有关军人配偶就业安置优待,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把军人家属明确为抚恤优待对象并依法享受家庭优待金、荣誉激励及其他方面的优待等,均是对公平原则及公共负担平等原则的体现回应。
3.从军人配偶荣誉金的实质看,军人配偶基于与军人的合法婚姻关系取得军属身份权,属于法定身份权的范畴,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性、排他性。军人配偶荣誉金不仅包含精神性利益,亦包含财产性利益,即权利人基于特定身份所享有的法定物质优待与补偿权益。军人配偶荣誉金属于军属身份权的财产性内容,是身份权的法定物化形式,其权利的取得、行使与消灭均依附于军属身份的存在与存续。与普通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同,该款项并非军人对配偶的个人给付,而是国家和军队对于军属身份权的法定保障,其权利主体为军人配偶个人,而非军人或夫妻共同体。从生活经验和现实情况来看,军人配偶往往因军人工作的特殊性而需要为家庭承担更多责任,其付出具有人身性,相应的补偿性权益也应归属于其个人。换言之,权利主体的法定性,排除了军人作为共同权利主体的可能及相应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基础。若将配偶荣誉金认定为军人工资收入或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将导致军人配偶的个人奉献被转化为共同财产,其应得的补偿权益被稀释,造成奉献与回报失衡,削弱荣誉金制度对军属的补偿、激励和保障功能,不利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稳定。
4.从给付条件看,军人配偶荣誉金的给付以军人配偶的法定身份为唯一核心构成要件。军人配偶具备军属法定身份,即构成该款项发放的充分必要条件;若婚姻关系解除,军属身份灭失,该款项的发放即行终止。易言之,只要军人处于已婚状态,不论其具体岗位、职务、贡献程度,亦无论配偶的实际付出情况,均非发放的考量因素。即便婚姻关系仅具形式意义、军人配偶未实际履行家庭责任,只要军属身份尚存,该款项仍应予以发放。也就是说,配偶荣誉金的发放与军人个人的履职行为及夫妻共同生活的实际状态不具有关联性,仅与“军人配偶”这一身份绑定,具有强烈的身份依附性与非对价性,系典型的身份性无因法定给付。该特征决定了军人配偶荣誉金并非军人的劳动对价,亦非夫妻共同财产收益。
5.从名称语义看,“军人配偶荣誉金”由“军人配偶”与“荣誉金”两个核心词语组成。“军人配偶”系对权利主体的明确界定,将权利的享有者锁定为具有军属身份的配偶一方,排除了军人等其他权利主体资格。“荣誉金”则表明该款项的性质系对特定主体奉献的补偿褒奖,具有专属的荣誉性与人身性,与奖章、荣誉称号等精神性褒奖具有同质性,仅在表现形式上为财产性给付,系对军人配偶荣誉褒扬的具象化,具有显著的指定性和人身专属性。从体系上观察,倘若将该款项归属于军人本人或夫妻共同所有,就没有必要单独列示,可直接拆解作为军人基本工资或同类薪酬科目核算,或者在概念表述上调整为“军人荣誉金”“军人家庭荣誉金”等似更贴切。因此,配偶荣誉金的单独列示设计本身也能表明其专属指向性。
6.从领取方式的证明力看,军人配偶荣誉金虽通过军人的薪酬账户发放,但给付载体并非权利归属的认定依据。综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有关规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均为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共同财产的性质及归属并不因领取主体或者方式的不同而改变。相应地,军人的薪酬账户接收配偶荣誉金仅为代为接收的事实行为,并不具有军人专有或者夫妻共同所有的证明价值。
此外,从生效案例看,截至2026年4月,中国裁判文书网仅有一份涉及配偶荣誉金归属的案例,其裁判理由中指出“军人工资发放表中……有一些补助如配偶荣誉金、赡养补助是给特殊人的”,隐含了对该款项专项属性的认可。需要指出的是,审判实践中,即便存在军人配偶家庭贡献度较低的情形,也应结合个案中双方过错情况,在共同财产分割中总体把握,但也不应否定军人配偶荣誉金的配偶专属性质。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张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