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四条确立的“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四维审查标准,是对传统隶属关系认定模式的突破。其本质在于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从形式化的职位比较转向实质化的权力运作逻辑审查。据此,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身份,能够借助法律授权、制度机制、政策杠杆或运行惯例,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事实上的权力性支配力的,即便无直接主管关系,亦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转变,要求司法审查的重心从“行为人是什么职位”转向“行为人的职务能否产生实质性制约”。
一、问题的提出
在解释(二)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以及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这一标准虽具有指导意义,但在适用中存在一定问题。第一,存在一定形式化。实践中可能将“隶属、制约关系”窄化为“直接上下级关系”或“主管与被主管关系”,导致实质上有制约力的关系被排除在外。第二,非此即彼的思维。一般认定模式认为有隶属、制约关系的,认定为普通受贿;无隶属、制约关系的,则归入斡旋受贿。然而,实践中大量关系形态介于二者之间,既有职务上的影响力,又未达到强制性的支配程度。第三,具有证明困难。贿赂案件具有隐蔽性,行贿受贿双方往往不供述具体利用了哪一层关系或哪一个环节的职权,导致办案机关难以还原行为人的职权运行轨迹。
解释(二)第十四条直面上述问题,实现三个层面的突破。一是突破形式主义的桎梏。该条明确“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从规范层面否定将制约关系形式化、单一化的做法,为实质认定打开通道。二是确立实质判断的标准。该条提出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将判断重心从“行为人的职位是什么”转向“行为人的职务能否产生实质性制约”。唯有实质化判断,才能将派驻制度、考核制度、专项工作督导机制等纳入审查视野,使制约关系的认定具有可操作的抓手。
二、四维审查标准的解读
第一,关于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是认定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的依据。法律规定不仅包括明确表述“领导”“指导”关系的条款,还包括法律赋予行为人某种职权,能够对被制约方产生“法定后果”的情形。例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这种法定领导关系,当然构成制约关系。又如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监督权,这些法定职权的存在本身,就使行为人具备制约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度化力量。被制约方之所以重视行为人的意见,根源在于行为人的职权能够对其产生法律上的后果,或影响其工作评价,或制约其事项推进,或决定其行为合法性。
第二,关于制度安排。基于我国国情而作出的制度安排,客观上形成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例如,海关等派驻机构要受驻在地党政机关的制约。又如,一票否决、巡查巡视、上访考核等制度安排也在客观上形成职务上的制约关系。这些制度安排的特点在于,它们并非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而是通过工作机制、考核机制、协调机制等,将不同岗位、不同部门的工作人员嵌入同一权力场域,形成事实上的制约关系。具体而言,派驻制度使垂直管理单位在具体事务上需接受地方协调;考核制度使承担考核职能的部门对被考核单位形成实质压力;联席会议制度使牵头单位对成员单位具有协调权;领导小组机制使非分管领导通过担任组长、副组长等方式,获得对特定领域工作的统筹权。这些制度安排虽无“领导”之名,却有“制约”之实。
第三,关于政策影响。国家政策是认定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的重要因素,例如,从事脱贫攻坚、扫黑除恶、环境治理监察督导工作的人员,基于相关的国家政策,对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制约关系。在政策执行期内,承担专项任务的监察督导人员虽无日常的行政主管职权,但政策赋予其督导权、检察权、问责建议权,使其对被督导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强制力。政策结束后,此种制约关系归于消灭,但行为发生在政策期内即可依据政策影响维度认定制约关系的存在。
第四,关于实践惯例。指的是国家权力运作过程中,事实上形成的制约关系。例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宣传、审计、财政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存在事实上的制约关系。实践惯例维度的提出,揭示权力运行中“非正式但稳定”的制约形态。这些职能部门之所以对其他部门形成事实上的制约力,源于其职能的特殊性,如财政部门的预算审批、组织部门的人事考察、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纪检监察部门的执纪问责等。这种制约关系虽无明确法律条文或制度文件规定,但在长期权力运作中已固化为稳定的实践模式。
三、四维要素的关系结构与审查方法
前述四维要素并非孤立适用,而是构成一个有机的审查体系。理解四者之间的关系结构,是准确适用解释(二)第十四条的前提。
第一,四维要素具有位阶关系。从权力配置的明确性程度看,四维要素存在由强到弱的位阶关系: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在具体案件中,应当遵循由法定到事实的审查路径:有法律规定的,优先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无法律规定但有制度安排的,依据制度安排认定;二者皆无的,审查政策影响;政策影响不明显的,依据实践惯例。这一位阶关系体现从形式到实质、从规范到经验的递进逻辑,既防止认定标准的泛化,也避免因形式缺失而遗漏实质制约。
第二,四维要素具有互补关系。实践中,制约关系的形成往往是多重要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例如,区级领导对区直部门的制约,既可能基于制度安排(区领导对部门工作有协调权),也可能基于实践惯例(区领导协调部门是权力运行的常态)。多个要素同时存在时,相互印证,增强制约关系认定的可靠性。即使单一要素不充分,多个要素叠加也可能达到刚性制约的证明标准。
第三,刚性制约的认定公式。综合四维审查,笔者认为可提炼出认定公式:刚性制约=职务身份﹢权力性影响力﹢不可拒绝性。其中,权力性影响力是指基于四维审查,行为人能够对被制约方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可拒绝性是指被制约方的服从源于职务压力而非人情考量。行贿受贿双方不供述具体请托过程的,笔者认为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职务客观上具备四维要素中的至少两种,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制约力,即可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四,四维审查的证明标准。四维审查的证明,不要求办案机关证明行为人“具体使用了哪一层关系”或“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按照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同理,在四维审查中,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的职务客观上具有制约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性基础,即可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证明标准的确立,有效回应贿赂案件证明困难的现实,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回归权力运作的本质。
综上,解释(二)的出台标志着受贿罪认定从形式化的职位比较转向实质化的权力运作逻辑审查。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四个维度,共同揭示制约关系的权力本质:凡职务能够产生权力性支配力的,即便无直接隶属,亦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转换,使司法审查的重心回归权钱交易的本质,不在于行为人“是什么职位”,而在于其职务“能否产生实质性制约”。唯有如此,方能精准识别隐形变异腐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作者系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黄江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