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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2-08-16 14:37  打印此页  关闭

材料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指派本人担任蒋X充抢劫、杀人一案中被告人蒋X充的指定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刚才的法庭调查,本律师对起诉书指控蒋X充构成抢劫、杀人罪有不同意见,具体理由阐明于下:
    一、 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构成的抢劫罪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通过庭审的调查、质证,被告人对于自己曾殴打过事主及其儿子一事供认不讳,本律师对此不持异议,同时起诉书指控:“…随后,被告人蒋X充抢走五张欠被害人吴某珍等人民币80000元的欠条并撕烂。…”从表面现象来看似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透过现象看本质,我们就可以得知公诉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和行为,却无法证实其实施了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公诉人认定被告人犯有抢劫罪在证据上是不充分的,是一种主观归罪的行为。因为:第一,就本案来讲,本案唯一能证明蒋“抢劫”欠条的证据只有事主吴某珍的证言,但该份证言是在事发后十天,****机关的第二次询问中作出的,本律师认为,上述两份证言前后矛盾,据吴XX第一次供述,在蒋袭击她后,吴XX立即逃往阳台,并向外呼救,对于室内情况吴XX应是一无所知,那么又怎么可能知道蒋在走前将帐本和欠条撕烂?第二,吴的儿子和女儿都无提及被告撕烂欠条,一直在厅中的儿子也无相关证言。第三,吴XX的证言与《现场勘验笔录》相悖,吴XX只是说被告人撕烂欠条,没有说他抢走欠条,如果吴XX的证言是真实的,应在现场找到欠条的碎片,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并无撕烂的欠条。第四,《现场勘验笔录》第二页中写道“在木椅的下方发现一红色塑料袋,袋内装有借条和冥币”,但在现场处理情况中,却没有提取该借条,这是怎么一回事?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讲案发之初的证言具有较大的可信性,被告对此情节也从无供述,由此本律师认为公诉人仅凭被害人一面之词,且无法从现场勘验和被告的供述相佐证的情况下,能够证明无疑的一点只是被害人所受的“轻伤,”除此之外的结论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即便被告确有撕烂欠条的行为,本律师认为上述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抢劫罪。因为该罪的直接客体是“财产权”,但就目前的证据来看,该行为实际上并未必然侵犯抢劫罪客体------“财产权”,因为欠条只是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书面证据,同时,丢失欠条并不意味着该欠条所有人丧失其所载明的债权,该债权债务仍然客观存在,只是给债权人主张权利造成困难,是否必然使债权人丧失这种权利尚未可知,而且被告人从未否认该欠条的存在,也一直如实供认曾经向吴XX借71000元,如果被告人为了抢走欠条而入屋伤人,为何不拿走欠条,否认借钱的事实呢?因此,本律师认为,即便指控事实成立,该行为并不必然造成事主财产或财产权益的损失,况且他们之间存在债权还有其它人能够予以证实,该债权并没有灭失,因而以目前的证据该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
    二、 本律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杀人罪有不同意见,被告人行为是否 “正当防卫”,公诉人也没有相应证据推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之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本案中,侦察机关未能遵循“全面收集证据原则”,片面收集不利于被告人证据,而对有可能证明本案被告无罪或罪轻的情节缺乏必要的收集和重视。缺乏凶器上的指纹等方面鉴定,从而根本无法了解事发时的具体情况。据被告人供述,是在其跪下拜佛时被事主从后箍颈并用刀刺其左胸,如果被告人说的是真实的话,那么他是在遭受不法侵害时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到底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真实呢?本律师认为其供述有一定的依据。第一,被告人身上的伤痕与供述相吻合,至于《补充鉴定》依据被告人受伤时体位无改变而认为这些伤痕可以是自己造成的,我认为这个《补充鉴定》的结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被告人当时被事主从后箍颈动弹不得,体位当然没有改变;《补充鉴定》只是一种可能性,并没有排除其不是自伤的可能,该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在客厅里只有被告人的血渍,而没有被害人的血渍,这恰恰证明了被告人是在客厅内首先受到不法侵害,是最先受伤的一方,而当时被害人还没有受伤流血。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是可信的,是有证据能够证明的。
被告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在吴XX家因八万元的欠债,被告人都没有杀人,有无必要为4000元而杀蒋XX呢?而且这4000元是没有欠条的,也不是欠蒋XX个人的,蒋XX就算死了,被告人这4000元赌债也是要归还的。这个比照如果是其它情况下,可能是没有可比性,但问题是这两个案件都是在同一天、基于同样的理由发生的,前后反差如此之大,应当是不符合常理的。
被告人的家属提出了对被告人精神作鉴定的申请,请法庭考虑。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不难发现,被告人是一个比较自我封闭的人,思维和处事方式不同于一般人,有无可能被人利用呢?证人吴XX和其子女三人都证实被告人在事发现场打过电话,被告人在这种情势下打电话要找的人,肯定是同事件有关联的,被告人供述他去****是蒋XX教唆的,那么发生了这么大的事,被告人潜意识认为蒋XX要出面调停此事,也是合情合理的。如果被告人有心要杀害蒋XX,是不可能约他到自己的家中行凶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在遭受不法侵害时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应当受到法律追究。
在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蒋XX曾因犯罪被判过十多年的刑期,而吴XX和蒋XX都是放高利贷的人,蒋XX那一伙人曾向吴XX借债五十万元,月息高达五分,虽然吴XX疾口否认,但这是不能见光的事,她不敢承认也不奇怪。吴XX和蒋XX更因债务问题而结怨,故蒋XX极有可能唆使被告人去****行凶,并提供了凶器,事发后为了灭口而上门杀害被告人。这是一个大胆的推测,但目前的证据也排除不了这个可能性。故恳请法庭在证据不确切的情况下谨慎做出判决。 
    三、 被告人在事发后,有投案自首行为。
事发后,被告人曾打电话给派出所干警黄锦洪详细讲述事情具体经过,并要求其处理,有电话单能证明,通话时间接近4分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视为“投案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以被告人没有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为由,否定其投案自首,本律师认为这样是不对的。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本身就有问题,认识问题的态度不同于一般正常人,一夜之间连续发生两件大案对其精神有很大的打击,对事情的细节有可能模糊,并非不老实,比如其一直坚持曾跌落井里,虽然这个说法同公诉人的认定有出入,但被告人为何一直坚持呢?跌落井并不会减轻其刑罚,这就有可能是被告人的主观认识问题,并非是他不老实,而是他心目中认为事实就是如此而已,并非违心的谎言。公诉人的证据也不可能全面反映事件的全部,也有可能事实本来就是这样。综观全卷问话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并无太大的变化,对主要的行为也予以承认,应该认定其是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投案自首。这一情节请审判机关予以确认。
综上,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法院
律所
律师 
 
 

法院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穗中法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 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新社坊大X渠1 7号。因本案于2002年5月4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起一诉[200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2年1 O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玉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陈茵明、陈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初,被告人蒋某共向被害人吴某珍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欠被害人蒋某永人民币4000元。2002年5月3日晚上1 0时许,被告人蒋某产生抢走欠条以达到拒还欠款的念头后,携带铁锤、水果刀等作案工具,以还钱给被害人吴某珍为由,窜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头村东街社巷14号吴某珍家中。5月4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蒋某趁被害人吴某珍不备之机,用铁锤敲打被害人吴某珍的头部,致其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珍的头部损伤符合钝器暴力作用所致,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吴某珍的儿子蒋某伟见状欲阻止被告人蒋某行凶,被告人蒋某又用水果刀刺被害人蒋某伟的头部和手部,致其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伟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伤情为轻伤)。随后,被告人蒋某抢走5张欠被害人吴某珍人民币80000元的欠条并撕烂。之后,被告人蒋某回到市头村鸣X里X号自己家中。
同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蒋某将被害人蒋某永骗到自己家中后,用水果刀朝蒋某永身体猛刺,致被害人蒋某永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永系被锐器(例如单刃扁平锐器)作用胸部致双肺脏破裂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随后,被告人蒋某将作案工具水果刀放在被害人手中,以伪造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致一人死亡;并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蒋某只有伤害被害人吴某珍的故意,没有抢劫其财物,认定蒋某抢劫吴的欠条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害人蒋某永到蒋某的家中,首先持刀对蒋某进行伤害,出于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蒋某才将蒋某永杀死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受到法律追究,故认定故意杀人罪不当;作案后,蒋某曾打电话给南村派出所干警黄某洪,供述了案件经过,依法应认定蒋某有自首情节,要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间,被告人蒋某先后五次向被害人吴某珍借款人民币共80000元,并欠被害人蒋某永人民币4000多元。2002年5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蒋某携带铁锤、水果刀等作案工具,以还欠款为名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头村东街社巷14号被害人吴某珍的家中。次日零时许,被告人蒋某乘被害人吴某珍不备之机,持铁锤猛击被害人吴某珍的头部,致其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珍的头部损伤符合钝器暴力作用所致,属轻伤)。被害人吴某珍的儿子蒋某伟见状即上前劝阻,被告人蒋某用水果刀刺向蒋某伟的脸部、头部、颈部和手部,致其受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伟的头、脸、颈、手部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被告人蒋某拿走被害人吴某珍放在桌面上的欠条并撕烂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有关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采纳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珍陈述,证实在2001年10月份至2002年1月期间,自己先后五次借给蒋某八万元人民币。在4月30日晚蒋某到自己的家坐,称5月3日将欠款还给自己。5月3日晚上1 O时许,蒋某拿了一个包来到自己的家中,自己拿着蒋欠自己的五张欠条与他计算本息。次日凌晨零时许,蒋趁自己不备之机,从包内拿出一个用报纸包着的东西打自己的头部,铁锤给打掉了,见到蒋手持一条锤柄,后还用该柄打了自己的头部三、四下,并用手掐颈,自己马上跑到阳台,将门顶住,叫邻居报警的时候,听到蒋打电话给别人说:“你快点出来,在马路等我。”还听到蒋伟充对自己说:“阿四,你不用报警,我自杀了。’’在蒋离开时,将家中的电话线拉断,并将自己的帐本、五张欠条撕烂后拿走。另外,自己无借钱给蒋某永。
    2、被害人蒋某伟(被害人吴某珍的儿子)陈述,证实在2002年5月3日晚1 O时许,回家时见到蒋某已在自己的家中,听到蒋与妈妈在大厅谈话和计数,到了次日凌晨零时许,自己正在熟睡中听到妈妈大声叫喊,后看见蒋某用木柄铁锤打完妈****头后,用双手卡住妈****颈。自己在厅里拿起一张凳子打蒋某,妈妈就跑到阳台将门关上,蒋就从带来的黑布袋拿出一把水果刀向自己砍来,自己用手去挡,左手的无名指被吹断,脸部、头顶、下巴也被蒋砍伤,然后蒋拾起地上的冥币放回袋内,拿起手机打电话说:‘‘喂,我现在就走了,把钱都给你。’’他又对妈妈讲:“你不用报警,我自杀了。”
    3、证人蒋某仪(被害人吴某珍的女儿)证言,证实在2002年5月3日晚;自己和妈妈、弟弟三人正在家中看电视,蒋某打电话来说还钱给妈妈,到了晚上1 O时许,蒋某带着一个黑色手提袋来自己的家中,4日凌晨O时40分,自己被客厅的打斗声吵醒,后看到妈妈、弟弟、蒋某三人正打在一起,蒋某用手卡住妈****颈部,自己就拿了一张圆凳冲上去打蒋某,蒋某把自己推倒在沙发上。妈妈就走出阳台叫“救命’’,并把阳台门关上。蒋就回到客厅收拾了东西后,打了个电话说:“我在阿四家,你过来啦。"后对妈妈讲:“阿四,你不用报警,我去自杀。”蒋某是用一条铁锤(木柄上已没有铁锤)和一把西瓜刀打妈妈和弟弟的,工具是蒋某带来。在现场留有一条铁锤柄和一叠冥币。
    4、证人何某第(被害人吴某珍的邻居)证言,证实5月4日零时1 5分,自己听到邻居的吴某珍叫“救命”并大叫有人拿刀砍她和她的儿子,叫人帮她打电话报警。
    5、证人蒋某发(被害人蒋某伟的叔叔)证言,证实在2002
年5月4日凌晨零时许,大嫂吴某珍的邻居打电话给自己,称吴某珍及儿子被人打伤,于是自己赶到现场,见到吴某珍、蒋某嘉两个人全身都是血,头部也在流血,于是打了几次11 0报警。这事是同村的蒋某做的,现场留下铁锤木柄一条,西瓜刀不见了。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头村东街社巷14号,现场一红色塑料袋内有一张写有蒋某于2001年1 2月1 8日向吴燕珍借的人民币1 0000元的借条及一些冥币
    7 、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铁锤木柄一条的照片。
    8、广州市番禺区****分局(2002)番公刑(技法)字第0865、0866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蒋某伟、吴某珍的伤情均为轻伤。
    9、广州市番禺区****局1l O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02年5月4日零时45分24秒,有人用1 3609075535(经查证,使用该电话号码是被害人吴某珍的亲属蒋某发)的手机报案称,在番禺区南村镇市头村东街社巷14号有人斗殴。
    10、被告人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二)、2002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从被害人吴某珍家作案后即回到自己住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头村鸣X里X号,以还债为名,打电话诱骗被害人蒋某永到其家中。当被害人蒋某永来到被告人蒋某家后,双方发生纠缠,被告人蒋某持水果刀向被害人蒋某永的头、面、颈、胸部及双上肢等部位猛刺多刀,致被害人蒋某永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永系被锐器作用胸部致双侧肺脏破裂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而被告人蒋某则受轻伤(经法医鉴定,蒋某的左胸、颈、双手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作案后,被告人蒋某将一把黑色胶柄的水果刀放在被害人蒋某永的手中,伪造现场,并打电话告知其兄蒋某泉及南村派出所民警黄某洪。后其兄蒋某民到现场后打11 O报警。
    以上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有关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采纳的证据如下:
    1、证人蒋某泉(被告人蒋某的哥哥)证言,证实在2002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蒋某打电话到自己的家中,对自己说:“我在市头,受了伤。”他的声音无力并断断续续,自己叫他有事先报警。由于自己很害怕,于是打电话通知弟蒋某民,叫其马上到蒋某的家中看一下出了什么事情,后自己与姐弟等人开车到蒋某家。凌晨2时许,来到市头时,周围已有很多警车封住路口,听说蒋某已被送医院抢救,于是赶到医院看他,在医院见到蒋某全身沾满血迹。
    2、证人蒋某民(被告人蒋某的哥哥)证言,证实2002年5月4日凌晨1时许,住在市桥镇的大哥蒋某泉打电话到自己的家中,称弟蒋某在市头的家中出事了,叫自己马上到他家看一下。约二分钟后,-自己与母亲带上锁匙来到蒋某的家(市头鸣X里X号),用门匙开了大门,见到有两个人倒在门边的地上,他们身上及地上都有很多血迹,后打11 O报警。约三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在门口的巷边停着一辆女装摩托车。
    3、证人梁某仔(被害人蒋永业的朋友)证言,证实2002年5月3日晚上7时许,自己与蒋某永等人在南村镇一起吃饭,后蒋某永借了自己的摩托车与其女友到番禺区市桥镇玩。当晚11时许,蒋某永打电话叫自己去宵夜,但自己没有去。次日凌晨1时许,自己多次打蒋某永的手机都没有人接听,到早上8时许才知道蒋某永被人杀死于蒋某的家中。自己听蒋某永讲过,蒋某曾欠其赌债5000多元,蒋某永多次打电话给蒋某,要蒋某还钱,但蒋某没有还,并不听蒋某永的电话,蒋某永只好用自己的手机呼蒋某的BB机,所谈的内容都是要蒋某还钱的事。
    4、证人蒋某文(被害人蒋某永的哥哥)证言,证实2002年5月4日零时许,自己在恒生苑停车场门口见到蒋某永开着一辆女装摩托车经过,自己与其打了招呼,之后再没有见到他了。
    5、证人罗某雄(被害人蒋某永的朋友)证言,证实2002年5月4日零时许,自己正在罗边村宵夜时,见到蒋某永,正当自己与蒋谈了几句话,蒋接到一个电话后离开,过了1 0多分钟,蒋某永就回来了,自己叫蒋一起宵夜,蒋说:“不吃了,满肚子都是水”,过了35分钟,蒋接到一个电话后对自己说:“等一下,我去把钱收回来”,后蒋开摩托车向市头方向开去.
    6、证人胡某娇(被害人蒋某永的女朋友)证言,证实2002
年5月3日晚7时许,自己与蒋某永在家中看电视,后一起乘一辆女装摩托车到市桥镇玩,次日零时许,蒋某永在家中接了个电话就开摩托车出去。
    7、证人蒋某廉(被害人蒋某永的亲戚)证言,证实2002年4月中的一天,蒋某打电话给自己,问有无见到蒋某永,并对自己说:“他****,欠他四、五千元,好象追命鬼似的,欠三、二万元还剩下几千元,不用整天追我吧,如果追到我家中,给我妈妈知道了,我用刀砍死他”。事后,自己听别人讲,“阿四,,叫蒋某永收蒋某的钱,蒋某永在市头市场打了蒋某二顿.
    8、证人江某宇(南村医院外科医生)证言,证实2002年5月4日凌晨1时多,伤者蒋某被送到医院抢救,当时他处于休克状态,身上衣服和水迹基本湿透全身,但还可以找到干的地方,不是被水浸过,蒋某的颈部有两条刀伤,左胸部有三个刀口,左腕侧有一个伤口,左母指肌腱断裂,左手掌有三个小伤口,根据自己的经验判断,蒋某颈部的两条刀伤是自伤的,因为伤口很齐整,而且位置比较高,左胸伤口没有被刀刺到心脏,胸骨没伤。
    9、证人李某华、黄某胜、蔡某伟、陈某锋(南村镇派出所驻中心城区办事员)证言,证实2002年5月4日凌晨1时许,他们到达案发现场,发现大门内躺着一名男子已死亡,手上拿着一把匕首,内厅发出微弱的呼救声,后发现一名男子躺在一口水井边,他们协助医生将伤者蒋某送到医院,他身上有很多血迹,但神志清醒,可以准确回答护士提出的问题,蒋某当时是穿长裤的,臀部湿,但裤管是干的。
    1 O、广州市番禺区****分局南村派出所民警黄某洪的自述材料,证实5月4日凌晨1时40分,蒋某打电话到自己家中称,他在市头村因欠同村“阿永’’的钱而与“阿永,,打斗,他可能杀了“阿永",他也被对方捅了几刀,快要死了,叫自己快点过去救他。他在市头村鸣X里X号的家中,已打了1l 0报警。后自己马上打电话回派出所,叫值班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当自己赶到现场时,110值班巡逻民警已到了现场,蒋某已被救护车送医院抢救,于是通知刑警大队到现场勘杏。
    11、广州市番禺区****分局11 O报警中心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02年5月4日凌晨1时29分1 6秒,有人用手机号码为13642780622(经查证是被告人蒋某的哥蒋某民使用的手机号码)报警称,在番禺区南村市头鸣X里X号有人打架,有人受伤。
    1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头鸣X里X号。
    l3、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柄的水果刀和黄色手柄的水果刀各一把,经被告人蒋某辨认,证实是其与被害人蒋某永打斗时所使用的工具。
    14、广州市****局番禺区分局(2002)番公刑(技法)字第1 08 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蒋某永系被锐器作用胸部致双侧肺脏破裂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l5、广州市****局番禺区分局(2002)番公刑(技法)字第0867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蒋某的伤情为轻伤。
广州市番禺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补充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蒋某颈部的伤口横行水平排列,仅深及喉前壁,左胸壁乳头内侧三处伤口垂直排列,伤者自己可以形成此类损伤。
    16、广州市****局番禺区分局(2002)番公刑(技法)字第1 078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现场墙架上的水果刀刀身上、大门内侧、被害人蒋某永右侧纺织袋上、内厅右侧门框上的血迹是被害人蒋某永所留;内厅沙发右侧靠背、沙发坐垫、水井旁内厅口右边墙上、内厅左门框下角、梯子旁报纸上的血迹为被告人蒋某所留;内厅右门框下角的血迹为被告人蒋某和被害人蒋某永两人混合所留。
    17、手提移动电话通话情况表,证实被告人蒋某在2002年5月3日晚和5月4日凌晨,多次与被害人蒋某永通话联系的情况及在案发后,与其哥蒋某民及南村派出所民警黄某洪的通话情况。这与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证人蒋某民、黄某洪的证言相一致。
    18、被告人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部分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因欠债而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蒋某还为拒还欠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对被告人蒋某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能打电话投案自首,其家属也打电话向11 O报案,被捕后能供认杀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其犯故意杀人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认定故意杀人罪准确,应予支持,但认定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的定性及其犯故意杀人罪中没有认定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辩称,蒋某打伤被害人吴某珍、蒋某伟母子两人后拿走吴的欠条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蒋某永首先用刀刺伤被告人蒋某,蒋某出于保护自己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而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害人蒋某永先用刺伤被告人蒋某一节只有被告人蒋某一人的供述,也难以自圆其说,且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杀人后还将一把水果刀放于被害人的手中,伪造现场,故其辩解认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外,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蒋某作案后曾打电话给南村派出所的民警,供认了自己杀人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要求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庄毅
代理审判员 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 幸 福
 
书 记 员 余 盾
 

点评心得

 
    这是一件证据有瑕疵的案件,虽然是法律援助案,我们还是很认真地投入工作,多次长途跋涉前往番禺调查取证,开展工作。
    起诉机关以抢劫和故意杀人罪起诉,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法院最后也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却擅自改变定性,改为故意伤害。对法院的这一违法行为我们只有无奈。
    公诉机关认定其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其是正当防卫,该罪的证据有很多疑点,我国刑法规定是疑罪从无,但法院现在的做法通常是疑罪免死或疑罪从轻。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没有如实交待其犯罪行为而不认定其是投案自首,经过我们的努力法院最后也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虽然法院只是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意见,但被告人能幸免一死,也算是不幸中的万幸。我们的辩护工作也算是取得了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