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0531)82316129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评案讲法
公司证券
合同纠纷
知识产权
刑事行政
前沿问题
综合民商
联系方式
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
(0531)82316129
yslawfirm@163.com
honorlawfirm@163.com
济南市高新开发区舜华东路666号金智源A1座5楼
刑事行政 您现在的位置:主页 > 评案讲法 > 刑事行政 >

最高检下发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0-12-02 08:58  打印此页  关闭


2010-11-25  作者:  浏览18次
 
 
 
    法制日报北京11月25日讯 记者赵阳 最高人民检察院今日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强调,对致人精神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规定》共8章51条,主要包括赔偿义务机关的立案条件、审查处理、复议程序、赔偿监督、赔偿决定的执行等程序性内容。

   《规定》强调,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上级检察院应监督、指导下级检察院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向上级检察院反映下级检察院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上级检察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及时处理。

    鉴于国家赔偿法对确认程序的取消和赔偿范围的变化,《规定》相应调整了立案条件,要求检察机关对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等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规定》要求,对已经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查明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