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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普通车牌索财属敲诈勒索性质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9-01 11:10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6日至14日,犯罪嫌疑人杨某伙同他人乘夜深无人之机,在汉川市城区盗撬他人停放在户外的小车牌照,藏于附近公路边的花坛中,并将写有联系电话的小纸条贴在小车的挡风玻璃上,等车主联系时索要现金100-300元不等,要求车主到指定地点交给杨某的同伙人,并威胁不准报警,否则会有更大的麻烦,杨某在确认收到现金后便告知被盗车牌的藏匿地点。至案发时,杨某连续作案8次盗窃车牌10个,共敲诈现金2050元。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盗窃他人小车牌照,后索要车主钱财,不给钱就不归还车牌,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累计金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此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撬他人小车牌照换取财物,数额较大,应按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定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为敲诈勒索车主钱财而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如按从一重处原则定盗窃罪或敲诈勒索罪,数额不好认定。但可以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因为车牌属于证件的范畴,在目的行为不好定罪时,应直接按手段行为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是一种新型违法犯罪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鉴于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滞后,在行为性质和数额认定上依据不足,应当按治安案件处罚,不宜按犯罪论处。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一种意见,杨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1、杨某的行为不能定盗窃罪。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杨某利用车牌对于车主的重要性,向车主要挟获取钱财,主观故意是要挟车主出钱赎回车牌,而不是将车牌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2、杨某的行为不能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秘密窃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证件。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法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经历等的证明文件,如学生证、工作证、毕业证书等。证件的适用对象一般是对人不对物。而机动车号牌是区别此车与彼车的一种标志,其作用是表明一种事物的特征,证明机动车的权属。证件是证明人的身份,标志是表明物的属性。因此,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和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中,都明确将车辆号牌规定为专用标志。我们日常生活中习惯讲的标志性建筑、地标地貌都是对物而言的。可见汽车牌照是专用标志而不是证件范畴。既然武装部队和人民警察的车辆号牌都是一种标志,那么普通居民的机动车号牌也就更没有理由成为国家机关证件。因此,车牌不能成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法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5月8日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辆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辆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里的机动车辆号牌只有存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情况下,才能等同国家机关证件来对待,而对于盗窃机动车牌证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如将杨某的行为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实际是比照《规定》而进行的一种类推解释,无疑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3、杨某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性质,可以定敲诈勒索罪。正确认定的关键要从主观故意、作案手段和犯罪目的的三者结合上来考察。其理由是:①杨某等人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即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而盗窃机动车号牌只是为达到其目的之手段,行为人之所以盗窃车牌,并不是为了占有机动车牌本身,而是要通过此行为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②杨某等人对被盗车牌的车主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采用精神上的强制,或引起心理上的恐惧。杨某威胁车主不准报案,否则会有更大的麻烦,这种潜在的威胁使被害人被迫交出了几百元现金,从而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③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1000元至3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本案中杨某等人连续八个晚上作案,共敲诈得款2050元 ,达到非经济发达地区立案起点标准。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杨某的行为特征是敲诈勒索,因而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刑法未明确规定,该类案件每次作案的数额可以累计或在一定期限内累计,给司法实践还是带来了困惑,建议两高尽快出台一个司法解释或批复予以明确,以便更好的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保证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