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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签订网吧转让经营协议的行为无效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0-01-14 10:16  打印此页  关闭

                                                          方 园

 

  刘某开了一家网吧,生意一直很好。两个月前,因刘某需随夫去外地发展,遂决定将网吧转让给朋友廖萍。两人协商后达成了一份《网吧转让经营协议》,即由廖萍付给刘某10万元,网吧的一切设施归廖萍经营,并于签约当日办理了付款及网吧交付手续。不久以后,因另一人出价更高,刘某遂同廖萍商量表示悔约。由于廖萍不同意刘某的悔约行为,刘某于是借口以手续不合格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与廖萍的协议无效。法院近日判决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尽管廖萍与刘某之间就网吧转让已经签订协议并办理了交接,但该转让协议的确无效。

 

  一方面,由于双方的转让行为,实质上并不是简单买卖网吧的设备、场地,而是为了转让经营,这就必然涉及到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标志性证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而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也指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此即意味着刘某与廖萍之间私自转让发证机关颁发给刘某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非法的。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正是因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的强制性规定,决定了两人的转让协议必须经过发证机关批准,该转让行为才有效。而两人却违背规定、未办理相关手续,故该协议无效,且从行为开始起就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只能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