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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未尽责,担保人可减轻责任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7-15 13:06  打印此页  关闭

    某竹木制品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人民币,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某精细化工公司事先口头向银行承诺为竹木制品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事后补签了担保合同。

  贷款到期后,竹木制品公司未能返还贷款及利息,银行遂将竹木制品公司和精细化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竹木制品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竹木制品公司与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几方并无争议,但就精细化工公司与银行并未签订担保合同,其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精细化工公司与银行各执一词。精细化工公司认为在自己并未与银行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之前,银行即将贷款发放给竹木制品公司的行为属于过错在先,因而不能要求自己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本案中,应肯定的是,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是有过错的。该案中,发放贷款的银行存在两方面过错:一是在仅有口头承诺,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违反贷款程序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二是未完全履行贷款合同中应尽的法律义务和约定义务,因《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约定了贷款人的权利和借款人的义务,银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监管职责,即借款人有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案中,银行监管不力,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追回借款,扩大了损失,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银行应该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作为保证人的精细化工公司虽然事后对保证合同进行了追认,使保证合同成为有效合同,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应当适当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该案一审法院作出精细化工公司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精细化工公司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后依法提起抗诉,法院作出了变更判决,精细化工公司只需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其清偿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竹木制品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