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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法官与律师正常交流、共同维护司法公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4-03-26 13:26  打印此页  关闭

   

为充分发挥法官与律师作为职业共同体在推进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实现法官与律师之间规范、公开、顺畅的沟通与交流,构建法官与律师相互独立、彼此尊重、积极协作、互相监督的工作关系,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共同维护法律尊严,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统一认识,增强职业认同
1.法官与律师均是以法律为职业的工作者。法官与律师都受过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通晓法律思维和方法,严守法律职业伦理,共守法律信仰,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双方在履职中应当相互尊重。法官应当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充分理解并尊重律师的职业立场和关切重点,为律师执业创造有利的条件;律师应当认真做好诉前准备工作,尊重法官权威,围绕法庭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归纳的争点提出主张,并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阐明适用法律的意见,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法官与律师都应共同致力于树立、提升和维护独立、善良、忠诚、公正的职业形象,增进公众对法律职业的信任、认同和尊重。
2.法官与律师都是法治中国的建设者和推动者。法官与律师的工作侧重虽有不同,但均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共同肩负着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神圣使命。法官必须坚守和维护审判独立,切实做到案件审理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法官在法庭内外应谨言慎行,维护法律的权威,塑造法官的职业形象。律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律的正确适用。
3.法官与律师都是司法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和有力促进者。法官与律师共同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双方在履职中要坚守法律、各司其职、相互监督,努力让当事人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官在诉讼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职,确保法律适用正确;律师应当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执业优势,促进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行使司法权,共同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
4.法官与律师都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秩序的坚守者。和谐、有序、诚信、高效的社会秩序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法官与律师应当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坚守社会秩序。法律不仅具有解决纠纷的作用,其对社会秩序还具有规范作用、引导作用,法官与律师应当共同努力,促进法律功能的实现,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消弭社会矛盾纠纷、增强社会发展活力。法官与律师应以推动当事人息诉止争及自动和解作为重点环节,增强协作意识,优势互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沟通和理解,共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法官要充分尊重律师,维护和培养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邀请律师参与矛盾化解、社会治理创新等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律师要配合法官做好案件调解、判后答疑、服判息诉等工作,力促案结事了人和。
二、彼此尊重,实现良性互动
5.律师因开庭、阅卷、提交诉讼材料等需要进入法院的,可凭本人律师执业证书,经约见人同意,并经登记后进入法院,不进行安全检查。如因案件特殊,确需进行安全检查的,与出庭履职的公诉人同等对待。
法院在条件允许时可以为律师提供更衣、阅卷场所,为律师开庭期间的饮水、休息、复制卷宗材料提供便利。
6.法院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明确立案时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并统一规定立案工作流程,依法对当事人、律师提交的立案材料及时予以形式审查(不予实质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给予一次性口头或书面告知。
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律师提交相关诉讼材料的,应详细告知送交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或指定专人负责接收。对于当事人、律师提供的立案材料及其他诉讼材料,经办法官应当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中样式之三十一,出具证据收据。
7在当事人申请保全财产时,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对于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
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向保全申请人送达保全裁定和查封物品清单。
7.法官应当依法审查律师提出的与诉讼活动相关的请求事项,不同意律师提出的相关请求时,应当及时回复并说明理由。
8.律师调查取证存在客观困难,书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的,法官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和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依据该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或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依照《〈证据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中样式之十四向申请人出具决定书。
9.诉讼程序中送达开庭通知书、法律文书等诉讼材料或者通知调解和解等事项时,法官应将以上事项一并通知或者送达代理律师;法官在传唤当事人及送达裁判文书过程中,需要律师协助的,律师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律师收到当事人到庭通知后,应当尽量说服当事人本人到庭说明案件事实及与案件相关的事项,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10.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律师可以相互约见,但必须在法院的审判办公场所进行,并须另有一名以上的法院工作人员陪同约见,约见内容由另一法院工作人员记录在案。
三、关注庭审,共促公正高效
11.法官和律师应共同严格遵守开庭时间,准时到庭。在庭审活动中,法官和律师要遵守司法礼仪,行为举止端正,用语文明、规范,精力集中,不得使用贬损性语言,不得从事与庭审无关的活动;要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规则,引导当事人依法有序参与诉讼,保证庭审活动正常顺利进行
法官应当认真倾听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尊重律师的权利,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争点问题举证、质证,认真审查和适时回应律师提出的主张和意见;律师应当尊重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服从法官的引导和指挥,律师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应当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和主要事实进行,重点突出,有理有度,用语规范,不使用贬损性语言。
1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能够判断的有关材料,法院应当慎重接受鉴定申请,确有必要鉴定的,法院业务庭将鉴定材料转技术室时,应当及时通知案件的代理律师。技术室应将鉴定材料全面、客观地转交鉴定机构,保障鉴定机构依法独立鉴定。
13.庭审中,法官对于律师提供的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对于律师主张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适用,应当当庭或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不予采纳或者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得置之不理或采用笼统的言辞简单否定。除重复性发言或者与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无关等有碍庭审效率的情形,或者另一方提出合理异议外,法官不得无故打断或制止律师发表意见。
律师应当充分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在举证时限内尽力调取充分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定》的规定,编制证据目录。庭审中,围绕己方的事实主张,依法举证、质证,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诱导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
14.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准确反映律师的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的主要观点,并对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采纳与否表明观点。不予采纳的,要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不得不作评判或采用程序化的语言简单予以否定。律师的辩护词和代理意见应当按照规定入卷归档。
15对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受理后,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在执行过程中,没有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采取执行措施的理由。采取执行措施的,也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被执行人,法院应当严格执行被申请人的财产报告制度,加大对逃避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
案件执结后,法院应当及时过付执行款项。
三、求同化异,共塑职业形象
15.一审案件宣判后,法官应当与律师沟通交流,解释和说明裁判理由,在取得认同的基础上,由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客观地分析裁判结果,引导当事人理性决定是否上诉。
二审案件宣判以后,律师对裁判结果提出异议的,法官应当给予判后答疑。对于法官的解释,律师应当准确向当事人传达;律师对裁判结果无异议的,应当就裁判中有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问题向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帮助当事人全面、正确理解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和合理性,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
当事人对二审裁判结果仍然不服的,律师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通过申请再审或申诉等正当、合法渠道反映诉求;法院应当注意审查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对律师反映的当事人的不服意见,认真对待、及时处理;法院与律师应当及时发现、共同避免影响稳定事件的发生。
16.法官与律师应当相互维护对方的职业形象和声誉,不得相互指责、贬低对方或者通过网络及其他任何方式散布贬损对方形象的言论。如发现对方在履职中确有失范或违法违纪行为,除启动联系会议加强沟通外,还可以通过正常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或举报。
法官与律师在工作上要从职业出发,不能以私人关系影响职责的履行。法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当事人推荐律师;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称自己与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当事人判断的关系,并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或者以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响案件的审判。
17.法官与律师应当忠诚履职,保守在诉讼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当事人隐私,不得从事虚假诉讼等违背职业诚信的活动行为,也不得利用自己接受委托掌握的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私下帮助对方当事人。
18.两级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律师在法院参与诉讼活动期间,遭遇当事人或家属谩骂、围攻及其他不法侵害时,人民法院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制止。
律师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患有严重疾病、存在暴力倾向及其他可能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法官反映。
四、积极合作,共推纠纷化解
19.法官和律师对可能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或媒体聚焦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及时进行沟通、处置和反馈,提升矛盾纠纷应急处置能力。
20.法官与律师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贯彻合法自愿原则,积极引导当事人以调解方式及时有效解决诉讼纷争。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院认为有必要向社会提供规则指引的案件,可以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情况下,采用判决的方式。
两级法院应当支持和鼓励律师通过主持或参与庭外和解、庭前调解等方式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设置律师咨询台,为律师参与信访接待、进行法律咨询服务提供便利。
21.法院可以邀请案件的代理律师参与涉诉信访接待或判后答疑,加大对初信初访矛盾的评估和化解力度,促进涉诉信访事项依法妥善解决。
代理律师在接到法院的邀请后,要积极参与涉诉信访接待工作,引导信访人服判息诉或依程序理性表达诉求,在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解决问题。
22.法官和律师在化解矛盾纠纷、参与社会治理工作过程中,如果发现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积极提出建议和对策,共同预警社会风险,帮助堵塞管理漏洞。
五、相互监督,共筑司法清明
23.法官与律师在交往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意见》及“五个严禁”、“十个不准”、“七条禁令”等有关办案回避、信息保密等制度规定,坚决杜绝介绍案件、单独会见、行贿受贿、吃请送礼等违法违纪现象,共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24.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应当主动相互监督。律师发现法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自行或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反映和举报;法官发现律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直接或通过人民法院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反映。
两级法院和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对法官或律师的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必要时双方可相互提供支持和协助,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向对方反馈。
25.两级法院和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通过互聘监督员、发放问卷调查和意见反馈表、定期进行情况通报等形式,对法官的审判执行工作和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
26.两级法院应当定期听取律师界对法官职业形象、司法能力、执业水平、职业道德、公信度以及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队伍建设的评价和建议。
市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听取法官对律师执业能力水平、职业道德以及队伍建设的评价和建议。
六、增进交流,共同提高业务能力
27.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市法院、市司法局或者市律师协会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法官与律师在职业活动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和意见建议,以及专业疑难问题,可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充分的沟通、协调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办法。
联席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组织召开。成员单位认为有需要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的必要时,可以知会其他成员单位,协商确定召开时间和场所。成员单位各指定专人负责法官与律师工作的日常联络、信息沟通以及会议组织等工作。
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需要保密的,参会人员需保守秘密。违反者,由其所在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做出处理,并取消其参加联席会议的资格。
对于违反本《意见》行为,成员单位在联席会议上提出后,由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做出处理,处理结果十日内知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28.建立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机制。法律职业需要从业者不断学习,随时更新知识、提高技能,共同的业务培训和学习能够提高资源共享程度,节约职业成长成本。共同学习、探讨和交流,可以形成共同的法律知识体系、意识形态、职业思维、价值信仰和道德规范,增强对法治完善的确信及职业认同。
两级法院和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组织开展的专题讲座、新法律法规解读等各种业务培训和研讨活动,应当同时通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邀请一定数额的律师、法官参加,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和律师的执业能力。
两级法院在制定法律适用问题规范意见或者其他与律师执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征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的意见,由律师参与论证,提高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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