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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环:法的断想 犯罪、刑罚、金钱与赎刑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6-18 10:19  打印此页  关闭

    社会是复杂的,犯罪类型是多样的,被害人的诉求是不同的,有人需要金钱贴补家用,有人需要得到精神上的慰藉。是满足物质上的要求还是精神上的安慰,这与不同被害对象和加害人个体差异都有直接关系。

  逐利型犯罪与意欲不劳而获有关。俄国大文豪托尔斯泰在其《伊凡?伊列区之死》一书中写到:“我们在人生中会遇到无数的十字路口,每一次,我们都知道哪条路是正确的,但我们从不选它,因为我们知道,正确的路有多难走”。诚实劳动是创造财富的正途,然而,却需要付出更多辛劳。如果不付出艰辛却可迅速积累财富,很多人会选择这种方式。但是,如果人人都选择这种方式取酬,社会财富不但不会增加,反而不可避免地会因利益之争,引起矛盾、冲突和暴力,如此以来,整个社会也就进入“所有人对所有人战争”的“霍布斯状态”,人类基本秩序便不复存在。道德与诚信是社会组织的共同约定,法律是任何人都不能突破的道德底线。不诚实劳动而获酬的行为,是不道德的、非法的或者犯罪的行为。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人都会选择守法的方式。选择守法还是违法行为,有一个投入和收益比较的成本考量问题,假如犯罪没有收益,就没有人会做。波斯纳说:“服从法律更多的是一个利益刺激问题,而不是敬重和尊重的问题”。只有在守法的状态中,获得的财产才是可靠的。如果是通过犯罪所得的钱财,不但不能安全占有和长期享用,而且还会遭致牢狱之灾,那么,趋利避害的理性人会退避三舍选择遵法守纪。

  经济类犯罪和公职类犯罪的罪与罚,常常绕不过的是金钱与罪刑的折抵问题。常见法院判决裁定书中有关量刑的代表性表述是:“某公贪污或者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贪污或者受贿赃款已全部追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由于刑法关于贪污罪和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完全一致,所适用的是同一个标准,每当犯罪数额巨大但全部退赃者与犯罪数额小却无退赃者,在量刑方面对犯罪数额巨大者量刑轻与犯罪数额小者量刑重时,常常引起舆论关注,有时被媒体简单地质疑为“同案不同判”、“以钱赎刑”、“职务犯罪轻刑化”、“对贪官法内开恩”等微词。

  其实,“同案不同判”本身是一个概念不甚严密的反逻辑判断。因为,如果是两个案件就不能说是同案,既然是两个案件,那么,我们对它进行类比时就要十分小心,要考量可比与不可比的所有因素。对它们的全部事实情节和犯罪诸要素进行全面仔细的比较,然后谨慎地得出结论。经过这样的比较,我们会发现只有类案,而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所谓“同案不同判”只是把两个或者多个案件的某一显著情节进行简单化的比较所得出的结论,这种结论通常并不可靠。经济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是把犯罪数额进行简单的比对,认为数额相同则量刑也该相同,从而忽视了司法中的定性分析,定性往往比定量更复杂更重要。把数额作为几乎是惟一影响量刑的考量因素,在逻辑上就存在问题,比较的方法上也出现了问题。比如盗窃,同样是盗窃两千元,但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个体情况是存在差异的,盗窃的场所也会不同,被告人主观动机和恶性也会不一样,被害人的承受能力也不同,这些都是应当一同考虑的,不能只盯着数额一个因素。差异的原因多种多样,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一样。法官综合考量全案情况,对数额相同的犯罪,根据司法经验或习惯会作出不同的判决。

  我国的司法模式恪守司法解释数量标准,对图利与侵财类案件,刑法或司法解释都规定有定罪数额和量刑档次差别。定罪数额是对追究刑事责任所设的入罪门槛,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是对量刑所设的递档的衡量标准。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了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否则,就会犯一叶障目的错误,出现罚不当罪的情况。在司法语境中,有一个常识性的说法是:每一个案件都是特殊的,所以,司法官都要以特殊的态度对待之。类似的犯罪行为,数额相同量刑存在差别,是符合司法特点的。发生在现实世界中的案件是千差万别的,全部把握,区别对待是刑事司法政策的精义所在。区别就是要体现案件的个别性差异,然后进行个别化处理,不承认裁判的差异性,既不符合实际,也不会做到精密司法,实现公平。

  追诉犯罪与罪责担负的过程中,钱和刑并不是截然两分的。特定犯罪,满足了退赃或者赔偿了经济损失和交足罚金后,对行为人从轻、减轻和免除罪责是有法律依据的。民事责任具有吸收、抵销和吞并刑事责任的功能。金钱具有修复被破坏秩序的恢复功能,刑法对一些图利、侵财类犯罪或者过失犯罪,规定有自由刑和财产刑并罚,对一些侵犯私人法益,采取优先考虑赔偿补偿直接被害自然人,比只考虑追究犯罪人的罪行,而置被害人物质诉求于不顾,社会效果要好得多。社会是复杂的,犯罪类型是多样的,被害人的诉求是不同的,有人需要金钱贴补家用,有人需要得到精神上的慰藉。是满足物质上的要求还是精神上的安慰,这与不同被害对象和加害人个体差异都有直接关系。所以,刑事手段的解决方式绝非采取允许与禁止一分为二的标准,也不可能只有单一“定罪服刑”那么简单,在这个意义上,钱能买刑并不难以理解,也不是绝对不可逾越的。

  人们对以钱赎刑大加挞伐,大概缘于三方面的原因:桌下暗中交易不透明的以钱赎刑行为、贿买执法人员换取轻刑或者免刑行为、“以钱赎刑”称谓不当难以明释。这也导致了对金钱所具有的折抵刑罚的实际功能的探讨讳莫如深。刑罚、金钱与赎刑进行等量交换从来都是不被允许的。如果对有些犯罪法律加以明确化,司法处置透明公开地进行,充分考虑被害人心理感受和精神需求,满足被害人物质补偿的诉求,罚金全部归入国库,那么,以钱赎刑概念或许还可沿用。当然,以钱赎刑这个称谓的负效应也不能不有所考虑。我国素有“名正言顺”之说。干成一件事,名目的正当性不可小视。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以往的事实表明,有些事情本身很好,但由于名目不好,称谓有问题或者是出师无名,结果是无疾而终。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想要寻求受众支持,找到做事合理的解释,进行正当性言说是必要的。通过对事情的合理性解释,对正本清源后的以钱赎刑问题就会有一个妥适性地理解,进而慢慢地接受之,概念的负面问题也会慢慢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