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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权的合理性分析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6-10-08 09:16  【打印此页】  【关闭】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款实际上赋予违约方的是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终止合同的权利,合同能否终止的决定权在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而非违约方。在非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情形下,赋予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的权利,在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均具有合理性。

  一、理论根据

  1.公平原则。根据该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在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明确了“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守约方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下,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对于违约方而言,虽然其违约在先,但如若在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根据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违约方只能援引其规定来对抗守约方实际履行的请求,在守约方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关系依旧在约定期限内存在,此时即使违约方进行了损害赔偿,但由于合同的权利义务还未终止,故违约状况仍在持续,损害也在延续。对于此种情况,如果不赋予违约方相应的权利,是有悖公平原则的。但由于违约方是过错方,而解除合同是守约方的一项救济手段,因此不适宜直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为了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同时也为了平衡守约方恶意不解除合同与违约方因合同无法解除而额外遭受的损失之间的关系,赋予违约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终止合同的权利是有必要且合理的,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2.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学界通说认为,包含于诚信原则中。所谓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超越权利的正当界限行使权利。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在前两种情形下,如果债权人明知合同实际履行不能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以致让债务人背负过高的负担,仍要求实际履行,则可认为债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若不赋予债务人相应的权利,相当于变相支持债权人滥用权利,违背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第三种情形针对的是债权人不作为的情况,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如果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有意不解除合同,使合同处于既无法履行,又无法解除的僵局时,亦可认为此时债权人构成权利滥用。

  为了能够在守约方构成权利滥用时形成一定的制约,且不能赋予违约方与守约方完全相同的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引入了法院和仲裁机构作为裁判合同能否终止的决定者,违约方在前述情形下若想终止合同,只拥有申请权而非决定权,与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具有本质上的区别,能够打破合同僵局,也符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二、立法上的分析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编纂体例,第五百六十二条合同约定解除和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位于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同时也在此章节中规定了合同解除的程序即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可以通过当事人一方(守约方)的主张而解除。而赋予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权的第五百八十条位于“违约责任”章节。可见,申请合同终止权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合同解除权。

  一般情况下,对于非金钱之债,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守约方都可以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只有在特例情况下,守约方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才会得到限制,即实际履行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非同一般的浪费或者债权人的收益与债务人的成本之间不成比例。也就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所列明的三种例外情形。但该条款规定的法律效果只是阻却债权人的实际履行抗辩权,属于排除实际履行的抗辩制度,而非合同解除规则,所以在违约方引用此款规定对守约方的实际履行请求权进行抗辩后,若守约方不解除合同,则双方都无法从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合同中解脱,由此造成的合同僵局甚至会对守约方产生损害。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其中根据立法目的和对上下文内容的理解,当然可以将“当事人”解释为包括违约方和守约方,从而破解合同僵局。

  三、司法实践上的合理性

  司法实践中,以前的主流观点一直认为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享有,且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也由守约方行使。如在某案件中,法院认为,从合作协议项下己方义务的履行角度来看,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合同解除权应由守约方行使,而某公司在发出解除函时已经处于违约状态,故某公司不享有解除权。

  随着对合同僵局的认识转变,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院根据违约方的申请从而判决解除合同的案例。如在某案件中,核心争点是在合同履行费用过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违约方是否有权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对此,法院认为,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而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当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所需要的物力、财力超过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完全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且合同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此时应当基于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允许违约方有权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但违约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以使守约方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失。由于此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并结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其实质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内容一致。后续诸如此类的案件判决也证明了承认违约方有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种实践趋势,直至民法典将其正式写入法律中,实现了有法可依。

  (作者单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曲昱佳)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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