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审判中需遵循的重要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车辆未实际维修情形下保险理赔金额的确定问题,存在以车辆的“维修费用”“实际价值”“诉中评估价格”等不同标准作为理赔金额判断依据的情况,裁判标准不一,值得分析探讨。
一、未实际维修情形下保险理赔争议的原因分析
保险理赔争议存在高发成讼现象,部分保险事故不能通过正常的理赔环节了结,需要通过诉讼确定保险理赔金额。经分析,产生该类纠纷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保险评估报告的公允性存疑。此类纠纷中,“二次鉴定”系常见现象,甚至有案件中存在被保险人自行委托评估、保险公司自行委托评估、诉中委托评估的三次评估现象。究其原因,主要系当前保险评估报告的公允性不足,定损的标准化程度不强,不同评估机构估定的损失价值相差较大,需要通过诉中重新委托评估,消弭当事人对另一方自行委托形成的评估结论的质疑。
第二,评估价值可否作为理赔依据有争议。常见的评估报告参照损坏车辆的修复价格以确定损失价值的计算标准,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多对评估报告中的零件价格、原厂件还是修复件、是否事故导致等有争议,进而对损失价值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尤其在部分案件中,被保险人仅提供事故照片用以定损,拒绝告知车辆是否已实际修复等事实,在此情形下,评估报告的科学性、公允性存疑。
第三,实际修复与否对确定理赔金额有影响。评估报告得出的车辆损坏价值系按照假定车辆“恢复原状”需花费的修复费用来计算。但在未维修情形下,假设车辆最终并未实际修复,而一些法院认定的理赔金额仍按照“假定修复费用”的评估价值来确定,此时被保险人获取的理赔金额大于实际的经济损失,甚至诱使个别“黄牛”倒卖事故车后通过诉讼获取高价理赔金,显然有悖于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
二、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体现
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并以之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此即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保险法上的损失,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车辆保险理赔争议中,保险公司给付的理赔金额受到保险金额和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两方面的限制,保险理赔金额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1.示范条款制定了机动车损失赔款的计算标准。保险理赔流程中,确定机动车损失赔偿的主要依据为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以下简称示范条款)第十八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示范条款具有指导意义,也是大多数保险公司制定保险条款的参照文本。结合示范条款来看,出险后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赔偿方式和修理事项,或委托第三方评估,部分损失情形下理赔款主要参照“实际修复费用”来计算。
2.示范条款未明确“实际维修费用”的具体内涵。从理赔款的计算标准来看,示范条款贯彻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扣除了被保险人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赔偿。但示范条款并未明确车辆是否必须实际修复,也未明确评估机构确定的“假定修复费用”能否等同于示范条款中所指的“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理赔实践中,“已实际修复”并非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必要条件,保险公司不得直接以车辆未实际修复而拒绝理赔。能否以评估报告估定的“假定维修费用”作为保险理赔金额的确定依据,成为此类纠纷的关键争议。
3.未实际修复情形下保险理赔的考量因素。在车辆未实际修复而被保险人依然具备理赔请求权的情形下,维修支出系未必发生的事实,若直接以评估报告估定的“假定维修费用”作为保险理赔金额的确定依据,与事实不符,也超出了被保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违背了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同时,未维修车辆的车辆残值也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示范条款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因此,在未维修情形下的保险理赔纠纷中,因残值利益价值大,也应作为计算理赔金额的考量因素。
三、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区分确定理赔金额的裁判路径
车辆未维修情形下的保险理赔,评估机构估定的“假定修复费用”不能直接等同于示范条款中的“实际修复费用”。此时,应当遵循损失补偿原则,一方面赋予被保险人是否修复车辆的选择权;另一方面为避免被保险人或车商通过不当方式获利,应区分车辆修复与否,将保险金额、“假定修复费用”的评估价格、车辆实际价值等对比分析,最终确定价格公允的保险理赔金额。
第一,被保险人有决定维修车辆与否的选择权。机动车保险理赔的理论基础在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补偿被保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失,其中,“恢复原状”仅为弥补被保险人所遭受财产损失的方式之一而非唯一手段。当前,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必须以车辆已实际维修为前提,且保险条款也未对此有明确约定,故被保险人或车商有权自行选择是否维修车辆,也有权在未维修车辆情况下直接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此时,法院不得拒绝裁判,而应通过查明事故情形、具体财产损失等确定公平合理的损失理赔金额。
第二,实际维修情形下参照评估报告确定理赔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后支出维修费用而遭受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理应按约赔付。已实际维修情形下,评估报告可反映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只要不高于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可直接作为法院裁判时确定保险理赔金额的依据。
第三,未维修情形下车辆推定全损应遵循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车辆未实际修复情形下,当事人选择以未维修的车辆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意味着其同时认可裁判认定的法律事实为“未实际修复车辆”以及基于此查明的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此时,因被保险人并未因需支付与评估损失价格相当的维修费用而遭受明确的财产损失,裁判时应当遵循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在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享有的财产权利为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发生后其仍享有车辆残值的所有权,故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导致的财产损失即为出险前实际价值与残余价值的差价,据此计算得出公平合理的保险理赔金额。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莫爱萍;浙江省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常黎阳)
相关法条: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