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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1-09-10 10:24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充分运用近因原则,准确判断引发事故的近因,进而确定各方责任的承担。此过程中,若双方对事故产生的近因存在争议,该争议难以确定且直接决定事故是否系承保范围,则应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结合公平原则,按照适当比例判定理赔金额。

  【案情】

  2018年8月29日,投保人温县武德镇村村民委员会与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苏某某亲属李某某在内的215人。其中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人保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2019年5月6日,被保险人李某某因神志不清,恶心呕吐,入住温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病情无明显好转,病情仍较重,家属放弃治疗。李某某于5月11日出院后死亡。后苏某某等起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理赔。

  【裁判】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由此致残或者死亡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意外伤害应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李某某是因为意外摔倒导致的死亡还是因为疾病导致的死亡,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对于李某某的死亡,人保公司应承担50%的保险责任。

  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死亡是因承保事故导致的,还是因其自身疾病造成的,难以确定。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引发事故的近因,以及在穷尽措施后近因仍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如何合理分担责任。

  1.近因原则的实质和判定方法。近因原则是判定损害发生因果关系的一种特定逻辑思维,通说指只有在造成保险事故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属于承保范围之内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对承保范围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近因原则存在的意义在于,在保险标的损害纠纷中判断引发事故的最直接原因是否属于承保范围,进而确定各方责任的承担。根据上述对近因原则实质的分析可知,判断近因的方法是根据常人理解前因是否直接导致后因的产生,后因是否系前因的自然延续。若是,则前因即为近因;反之,则不是。

  2.近因原则的新发展——分摊原则。实践中,引发被保险人损失的原因多种多样,因而近因确定的过程相对较为复杂,且往往出现“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的情形。此时若一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则,要求原告方承担被保险人损害系承保事故引起的举证责任,或者反过来,要求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损害的原因系非承保事故引发的举证责任,都可能强人所难,容易产生不公平的裁判。近年来,随着公平原则的引入,近因原则出现了新发展,衍生出分摊原则。该原则体现在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3.本案可适用分摊原则。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被保险人李某某存在颅脑骨折、颅脑出血的症状,系连续多因引发的损害。根据医学理论,李某某死亡的原因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因摔倒导致头部骨折引发脑出血,进而导致死亡。近因系摔倒,摔倒属于意外事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导致死亡,属于承保的保险事故;另一种是因脑出血导致摔倒和死亡。颅脑出血系近因,颅脑出血属于自身疾病,不符合意外事件的定义,不能认定该事故属于承保的意外事故,进而判定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引起损失的具体原因的确认,即近因的确定,从而判断是否系承保事故。

  关于李某某死因的确定,原告方已经根据自身条件尽最大可能提供了所能提供的诸如保险单、保险合同、主治医生出庭作证证明,并申请鉴定机构鉴定李某某死亡的原因,但因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而未被受理,导致出现李某某系摔倒引发的颅脑出血死亡还是颅脑出血引发的摔倒的事实无从确定的情形。从近因判定的角度出发,就是出现了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还是非承保事故引发的争议,符合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应适用分摊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分配保险金,从而达到合理分担损失,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结果。

  本案案号:(2020)豫0825初894号,(2020)豫08民终3166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夏宁群 廉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