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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直接依据48小时内死亡来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9-03-11 10:28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有些行政部门或许会简单的以48小时为限来界定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但是有些案件有其特殊性所在,也是不能以此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案情】

2015年1月11日上午8时左右,靖西市龙临镇初级中学的在职教师卢某(系原告梁某母亲),在维持该校2012级1班纪律时,实然发病晕倒。龙临镇卫生院接到学校急救电话后派出医务人员于8时45分起到学校对卢某进行急救,临床诊断为“脑出血”。后用急救车将卢某送到靖西市人民医院治疗。靖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并入脑室;2、心肺复苏后;3、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肺部感染,转入ICU重症科治疗。随后,靖西市人民医院电话通知梁某的父亲梁某某(即卢某的前夫),向卢某亲属通报病情,卢某亲属于2015年1月13日赶到医院。家属经医务人员将病情告知后,在病情危重、抢救无望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5日主动办理出院手续,卢某在停止呼吸机支持后几分钟心跳停止死亡。经其亲属申请,靖西市新靖派出所于2015年1月22日将卢某的户口进行了死亡注销,注明死亡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1日靖西市龙临镇初级中学向靖西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卢某死亡属于工伤死亡。2015年3月17日靖西市人社局作出靖人社不认字(2015)2号决定,认为卢某从病发至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卢某死亡为工伤。原告梁某不服该决定遂向靖西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靖西市人民政府作出靖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靖人社不认字(2015)2号决定。原告梁某遂于2015年8月18日向靖西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靖西市人社局作出的靖人社不认字(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靖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靖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靖西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靖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靖西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具有对梁某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靖西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具有对梁某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卢某2015年1月11上午8时左右工作期间,突发疾病。龙临镇卫生院对卢某进行急救后送到靖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ICU重症科治疗。2015年1月15日经院方将病情告知家属后,在病情危重、抢救无望的情况下,主动办理出院手续,卢某在停止呼吸机支持后几分钟心跳停止死亡。综上,可认定卢某从病发至抢救无效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靖西市人社局认为卢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靖人社不认字(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卢某视同工伤,靖西市人社局作出该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靖西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的复议决定其行政行为的程序也是合法的。故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梁某不服,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靖西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靖西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撤销靖西市人民法院(2015)靖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靖西市人社局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靖人社不认字(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靖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靖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靖西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靖西市人社局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申请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故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靖西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2018年9月10日,广西高院遂作出终审判决:维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行终61号行政判决。

【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卢某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48小时之后死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进而评判靖西市人社局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如果简单地以卢某经抢救后在48小时之外死亡为由不认定其为工伤,有违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认定工伤更能体现保险立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卢某的死亡宜视同为工伤。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靖西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撤销靖西市人社局作出的靖人社不认字(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靖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靖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靖西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超出48小时死亡的,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本案有个特殊情况,卢某连续抢救时间虽然超过了48小时,但停止呼吸机支持后几分钟便心跳停止死亡。以此反推,医院如果在48小时之内停止呼吸机,病人也必然很快死亡,但无论是医院,还是病人家属,都不宜为了让病人视同工伤而在48小时之内停止呼吸机。竭尽全力尽可能救死扶伤,绝不轻言放弃,既是医院职责所在,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医院及病人家属竭尽全力连续抢救病人超过48小时才停止呼吸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是基于上述特殊性,二审判决认为卢某的死亡应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应予以尊重,故再审维持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针对该案的极其特殊性,法院进行综合分析,做出合法、准确的裁判,虽然判决不予支持行政机关,但是依法保障了每一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