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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老人行为之无因管理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08-20 08:49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街道办事处的救助行为使赡养义务人免受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应认定为为赡养义务人的利益而管理,街道办事处有权向赡养义务人追偿。

  案情

  何某某与王某1992年4月登记结婚,1992年10月王某生育何某。1996年7月二人经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双方所生之子何某由何某某负责抚育,王某自1996年7月起每月付抚育费500元至何某18周岁止。2016年5月,何某某突发中风疾病。因家中无人护送就医,北京市三里屯街道办事处立即联系何某处置,但何某不予以理会。后街道办事处迅速将何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并为此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4万余元。三里屯街道办事处将何某诉至法院。何某辩称,街道办事处的行为系履行社会救助的法定职责,该救助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是何某某,应由何某某承担责任。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离婚时何某的年龄、离婚调解书以及离婚后何某与何某某母亲共同生活等事实,可以认定何某某对于何某尽到了一定抚养义务,故当何某某陷于生活困难时,何某有赡养义务。三里屯街道办事处在何某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情况下,代为承担起相应职责,何某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街道办事处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判决支持了三里屯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何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社会救助需要符合法定条件,街道办事处的紧急救助行为并非法定义务。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他低收入公民给予物质帮助或精神救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老年人可以申请特困人员供养。供养包括提供基本生活条件、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办理丧葬事宜等。但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有着严格的法律程序,大致包括个人申请、机构受理、立案调查、社区证明、政府批准等。同时,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委会、居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实践中,街道办事处即使对老年人进行个案救助,也不能简单认定为履行社会救助的法定职责。具体到本案,老人何某某独居在家突发中风,作为赡养义务人的何某却不予理会,街道办事处将老人何某某送至医院,并为此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该行为是基层政府有所担当的具体表现,值得称赞。在老人何某某存在法定赡养义务人,且未按照社会救助程序办理手续的情况下,街道办事处的紧急救助行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社会救助,何某主张街道办事处系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依据。

  2.街道办事处的救助行为使赡养义务人免受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应认定为为赡养义务人的利益而管理。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上看,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须为他人的利益而为管理事务。一般而言,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和本人的意思是一致的,但并不是所有违反本人意思的管理都不构成无因管理。若管理事务为本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虽违背本人的意思,仍属无因管理。我国民法通则虽未有此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可得出此结论。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负刑事责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赡养义务。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作为赡养义务人的何某未履行法定义务,街道办事处及时将何某某送医治疗,避免了何某某因无人赡养发生其他后果,从而使何某免受公序良俗的“负面评价”或在社会名誉上遭受更大损失,避免了何某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街道办事处的行为属于为何某的利益而管理,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3.街道办事处垫付医疗费用后,有权要求赡养义务人偿还。无因管理之管理人享有求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街道办事处作为无因管理人,将老年人何某某送医救治,并为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属于必要费用,有权要求赡养义务人何某偿还。此外,肯定救助老年人者对赡养义务人的求偿权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有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有助于进一步培养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案案号:(2016)京0105民初52907号,(2017)京03民终201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王世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