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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复制产品设计图的行为如何定性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11-23 08:32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回放】

2013年9月,原告曼宝娜公司委托吴徐模具厂制作M-3A型立体旋转葫芦灸,并约定葫芦灸的产品设计图、模具等知识产权权益归原告所有。M-3A型葫芦灸产品设计图为平面几何结构图,包括葫芦容器、活动支架、控制面板贴等组成部分。2017年3月,原告从被告芭厘屋商行购买一套褐色艾灸仪,该仪器为葫芦状理疗容器,由葫芦形状容器、控制面板、活动支架等部分组成。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艾灸仪侵犯了其对M-3A型葫芦灸产品设计图享有的著作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M-3A型葫芦灸立体旋转产品设计图是对葫芦灸产品内部结构进行描述的平面图形,由点、线、面和多种几何图形组成,理疗容器为葫芦形状图形,支架为矩形,底座为曲线状,三者结合体现了一定的简洁、精确与对称之美,属于图形作品。被告销售的艾灸仪商品外形、结构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葫芦灸产品设计图描述的内容一致,是对原告产品设计图的立体复制。产品设计图著作权保护范围仅限于平面图,立体复制不受产品设计图复制权控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2017年10月,越秀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按照产品设计图制作产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对此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著作权人对产品设计图享有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以复制方式进行区分,复制可分为从“平面到平面”的平面复制、“从平面到立体”的立体复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按照产品设计图制作产品,是对产品设计图的立体复制,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本案被告销售的艾灸仪商品外观、结构与M-3A型葫芦灸产品设计图描述的结构及勾画的外形一致,以立体复制方式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M-3A型葫芦灸产品设计图体现了一定科学之美,是著作权法上的图形作品。图形作品复制权保护范围只限于平面复制,如果图形作品具有艺术美感,对其进行立体复制也构成著作权侵权。涉案M-3A型葫芦灸产品设计图具有科学之美和艺术之美双重美感,被告按照产品设计图制作艾灸仪产品的行为,是对原告产品设计图的立体复制,构成著作权侵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产品设计图勾画的产品形状为普通葫芦形状,缺乏艺术美感,只能作为普通图形作品予以保护,不能认定为有较高艺术价值的实用艺术品外形图。产品设计图著作权人无权禁止他人立体复制,因为立体复制是对产品设计图实用功能的实现,而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功能。如果将保护范围扩大到立体复制,无疑是代替专利制度将产品设计图作为技术方案予以保护。M-3A型葫芦灸产品设计图具有美感和实用性,著作权法只能对其平面图形本身体现的美感予以保护。依照平面图形制作产品,实质上是对产品设计图所蕴含技术方案的运用,虽然属于立体复制,却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对产品设计图的立体复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法官回应】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按照产品设计图制作产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看法,审判实践也有不同的处理。本文结合上述案件,将就著作权保护产品设计图的范围以及侵权形态进行探讨。

1.产品设计图因具有科学之美而成为作品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九种类型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规定于该条第七项,被定义为图形作品。由于著作权法将美术作品与图形作品规定为不同类型作品,说明图形作品不是美术作品,而是科学领域内的作品。产品设计图具有实用性和科学之美双重特点。首先,产品设计图是为了制造与其对应的产品而设计,用于实现技术功能。产品设计图上的点、线、面按照一定比例对应产品内部结构,几何图形状态或位置不同,产品结构随之不同,所实现的技术功能亦因之变化。可见,产品设计图具有功能性和实用性。其次,产品设计图以平面图形为表现形式,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合而成,这些图形本身蕴含着科学之美,给人以严谨、精确、简洁之感,这种美感与艺术美感不同,完全是创作者对科学和自然理性的表达。

产品设计图之所以能成为作品,与其具有实用性毫无关系,而是因为其平面图形表达了科学之美。一方面,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外在表达,但不保护思想本身。技术方案与实用功能属于思想,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如果对产品设计图实用性进行保护,等于为创作者的思想提供专有保护,这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是相悖的。另一方面,产品设计图的平面图形包含科学之美,属于有思想的表达,只要这种表达具有独创性,就可以成为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探讨产品设计图是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时,应将其实用性与科学之美分离,只将其表达科学之美的平面图形认定为作品。

2.产品设计图的立体复制是对其技术功能的实现

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可分为“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等类型。所谓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指作品在被复制之时是被固定在平面载体之上的,而被复制之后,被固定在三维载体之上。按照产品设计图制作产品实物属于对产品设计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如前所述,著作权法只保护产品设计图的科学之美,未经许可对设计图进行“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再现了图形的科学之美,受产品设计图复制权的控制。但是,产品设计图的立体复制并不是再现图形的科学之美,而是对产品设计图技术功能的实现,这类复制行为不受著作权控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著作权法不能限制他人对产品设计图进行立体复制的另一个原因是,著作权法不能替代专利法保护技术方案。禁止他人立体复制,意味着对产品设计图包含的技术方案给予专有保护,而这是专利法的功能和立法目的。一项技术方案能否获得专利保护,应由专利行政部门对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进行审查,且专利保护期限为20年或10年。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无需国家机关审查而自动取得著作权法保护,保护期限长于专利保护期。如果将一项技术方案给予著作权法保护,无疑会架空专利审查制度,而且是变相延长保护期,由此产生的后果是无法想象的。

3.产品设计图与实用艺术品外形图应区别保护

实用艺术品是具有实用功能,且外形具有一定艺术美感的实用品。我国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条件未作规定,实践中,常将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实用艺术品能成为作品,是因为其外形特征符合美术作品的保护条件,具有艺术美感和审美意义。如果其艺术外形能与其实用性分离,就应当认定为美术作品。

设计实用艺术品就存在描述优美外形的图纸,包括正视图、侧视图、立面图等。与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法保护相比,对实用艺术品外形图的保护既禁止“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也禁止“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这是因为:平面复制外形图会再现图纸的艺术美感,按照图纸制作的三维艺术品,其外型也是对图纸艺术美感的再现,两种复制行为均受复制权控制;产品设计图是对产品内部结构的设计,进行立体复制,不涉及平面图形美感的再现,仅仅是为了实现设计图所蕴含的技术功能,基于著作权法不保护技术方案的原理,该复制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如果一项图纸设计,其平面图形对产品内部结构的描述表达了“科学之美”,又对具有艺术美感的外形进行了设计,那么该图纸兼有产品设计图和实用艺术品外形图的特点。对于他人的复制行为,权利人可基于产品设计图与实用艺术品外形图的权利范围,禁止他人平面复制图纸,也可禁止他人制作相同外形的产品,但不能禁止他人制作内部结构一样而外形不同的产品。

4.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原告的葫芦灸产品设计图是对产品内部结构进行描述的平面图形,其点、线、面以及各种几何图形体现了科学之美,可以认定为图形作品。该产品设计图还勾画产品外形为葫芦状,并由相关支架、操作盘共同组成。从这方面来看,涉案产品设计图是否兼有实用艺术品外形图特点呢?答案是否定的。实用艺术品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只有其艺术性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才给予作品保护,对于艺术创作程度不高的可给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涉案产品主体部分外型为葫芦状,葫芦用作艾灸仪的容器属于通常用法,尚未达到艺术品应有的艺术高度。因此,涉案产品设计图不能认定为实用艺术品的外形图。

被告销售的艾灸仪商品的结构、外形与原告葫芦灸产品设计图描述的结构及勾画的外形一致,属于对原告产品设计图的立体复制。如上所述,著作权法对产品设计图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平面图,立体复制行为不受产品设计图复制权控制,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欧阳福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