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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刑、行、民协同治理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5-12-01 10:48  打印此页  关闭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要求完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发布的《第一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对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强化食品领域安全治理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实践中,食品领域案件因受害者分散、调查取证难、维权成本高等问题,限制了治理效能的发挥,尤其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性质、计算方式及刑行民协同路径等问题存在争议,亟须厘清释明。

  一、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性质认定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性质究竟属于民事赔偿还是刑事处罚,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本质上仍属民事范畴,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请求权基础来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规范依据是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民事赔偿条款,法律并未另行创设刑事处罚性质的请求权基础。这意味着其责任属性仍受民事法律调整,不能与刑事罚金混淆,更不能相互折抵。

  第二,从制度目的来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旨在解决消费者维权能力弱、公益保护不足的难题。其公益性体现在公诉机关替代不特定多数受害人提出赔偿诉求,而赔偿金的最终归属仍指向受害人权益弥补,这与刑法中罚金上缴国库、体现国家惩戒权的性质截然不同。

  第三,从功能定位来看,惩罚性赔偿金通过加大侵权成本实现威慑与预防功能,但其核心仍围绕民事权益救济展开。它既弥补了个体维权的局限性,又通过“惩罚性”强化对潜在违法者的警示,这一功能逻辑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责任的本质特征。需要注意的是,若将惩罚性赔偿金错误归入刑事处罚范畴,可能导致民事救济功能被削弱,既无法充分弥补受害人损失,也难以形成对食品违法犯罪的精准威慑,背离制度设计初衷。

  二、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需结合“赔偿基数”和“赔偿倍数”确定,实践中需明确具体认定标准。

  (一)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认定

  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强调发挥民事追责功能。基于此,结合公益诉讼的惩罚、威慑及救济功能,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认定应坚守客观公正原则,原则上以实际查明的销售金额作为计算基数。最高检发布的首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例——江西郭奕良硫磺熏制食用辣椒案即采用此标准,既符合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设置功效,又能实现涉案金额的精准认定,彰显惩治的针对性与严厉性。特殊情况下,若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销售金额,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被侵权人的损失金额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计算基准。这一补充标准确保了在证据不足时,仍能通过合理路径确定赔偿基数,避免侵权人因证据瑕疵逃避责任。

  (二)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

  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需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般法,其第五十五条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食品安全法作为特别法,其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食品领域纠纷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在具体倍数的裁量上,需综合考量多重因素:一是危害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包括食品不安全因素的危害等级、扩散范围;二是对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涵盖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及精神影响;三是对社会的恶劣影响,如是否引发群体性健康风险、是否存在重复违法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因涉及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权益,涉案金额更大、危害后果更严重,倍数确定需体现“惩罚与预防并重”,确保威慑效果与行为危害性相匹配。

  三、食品领域刑、行、民协同治理的实践路径

  对食品领域犯罪行为的惩治需标本兼治,统筹刑、行、民处置措施的协同配合,最大化实现综合整治效果。

  (一)刑民协同:责任衔接与功能互补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允许被告人一并承担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和刑事罚金。二者性质不同:罚金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惩戒,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权益的弥补,不可相互替代。同时,需建立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联机制,将被告人履行惩罚性赔偿义务的情况纳入认罪认罚从宽考量因素,激励其主动弥补损失,实现“惩治犯罪”与“保护公益”的双重价值。

  (二)行刑协同:及时阻断与长效规制

  鉴于刑事程序周期较长,行政机关应发挥“快速响应”优势:对已查明存在严重食品违法行为的企业,及时作出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适用从业禁止,防止其在刑事处罚期间或之后继续从事食品相关行业,避免危害行为持续蔓延。行刑衔接需强化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刑事侦查与行政执法证据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形成“刑事打击﹢行政规制”的闭环治理。

  实践中,需避免“重刑事轻民事”“重处罚轻修复”的倾向。刑事处罚侧重对严重犯罪行为的惩戒,行政处罚侧重对违法状态的即时纠正,民事赔偿侧重对受害人权益的实质弥补,三者各司其职又相互支撑,共同构建“惩治—预防—修复”的全链条治理体系。

  (作者单位:江南大学 陈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杨柳 石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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