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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后使用少量辣椒水喷雾剂摆脱抓捕,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2-05-29 07:47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为摆脱抓捕,在户内当场向被害人面部喷洒少量“防色狼”喷雾剂,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日晚,张甲携带开锁设备、喷雾剂和螺丝刀等工具,邀约张乙实施入户盗窃。二人共同驾车前往荣昌区某安置房,张乙负责在楼下望风放哨,张甲上楼实施盗窃行为。晚8时许,张甲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房屋内,盗得现金200元。犯罪期间被害人欧某回到家中,张甲遂向屋外逃跑,被欧某从身后抓住衣服,张甲为摆脱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喷雾剂喷向欧某面部,趁欧某松手擦拭面部时逃出房屋,欧某紧跟其后追赶但最终未能抓获张甲。事后张甲、张乙各分得赃款100元。张甲、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获得了欧某谅解。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分歧】

  对于张甲入户盗窃少量财物并在户内使用辣椒水摆脱抓捕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入户)抢劫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第一,盗窃罪是以侵财为目的,而不是以伤害为目的,张甲使用辣椒水“喷雾剂”致使欧某面部刺痛,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第二,张甲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使用辣椒水“喷雾剂”,等同于使用武器;第三,张甲在抗拒抓捕过程中,主动使用武器,属于主动攻击行为;第四,张甲有多种摆脱方式,不必采用喷辣椒水的方式摆脱。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盗转抢”,应认定为盗窃罪。理由:第一,被告人喷洒“喷雾剂”的主观目的是摆脱被告人的抓捕;第二,除使用辣椒水“喷雾剂”,被告人无其他任何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亦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第三,本案中被告人携带的“喷雾剂”不宜认定为凶器;第四,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分析,将其行为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罪,且因暴力发生在户内,则为入户抢劫,法定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畸重。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综合全案来看,该行为不构成“盗转抢”,应认定为盗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63条为抢劫罪)关于“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根据上述两个意见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该行为不认定“盗转抢”的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对抓捕人实施暴力伤害的故意,亦未造成法定的损害后果。

  行为人携带喷雾剂的主观目的在于摆脱性的抗拒抓捕,不具有采取暴力的攻击性意图。抗拒抓捕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一旦采取暴力程度较高的对抗方式,易导致抓捕人人身受到伤害。转化型抢劫的行为人如果不具有伤害目的,且未造成抓捕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不宜认定为行为人使用暴力。

  本案中,主观上张甲携带并使用喷雾剂只是出于逃跑目的,不存在暴力攻击的故意。从客观上来看,本案案发时欧某年届76岁,张甲27岁,张甲利用身体优势使用暴力抗拒欧某的抓捕相对容易,但张甲除向欧某喷洒“防色狼”喷雾剂外,未对欧某以语言相威胁或实施其他任何暴力行为,欧某用手擦拭面部后仍有能力继续追赶,张甲喷洒喷雾剂的行为属于以摆脱方式逃脱抓捕,且张甲的行为未对欧某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

  2.喷雾剂未达到“凶器”认定标准。

  案发后,经过对喷雾剂的成分鉴定,该喷雾剂PH值呈中性,在其中检测出钠离子、铵根离子、钾离子、氯离子、硫酸根离子,上述物质均不属于国家安监总局、公安部等十部委局联合发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包含剧毒化学品)和公安部编制《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7年版)公安机关管控的危化品范围内,因此,张甲在盗窃过程中所使用的“防色狼喷雾剂”不属于凶器,其为摆脱抓捕喷洒喷雾剂的行为,即不属于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贯彻刑事审判始终。

  对犯罪人施以刑罚,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危害性相适应,结合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评价。张甲进入欧某家中盗窃200元,该数额明显低于重庆市对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为2000元以上的规定。此外,张甲使用“防色狼”喷雾剂摆脱抓捕的行为,暴力强度较小,未完全压制欧啟成的反抗,也未造成欧啟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危害后果相对较小。若认定该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因暴力行为实施在户内,则构成入户抢劫,刑期将达十年以上。结合张甲的犯罪本意、本案的危害后果以及其实际盗窃的钱财,十年以上的量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综上,张甲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应认定为一般的盗窃行为。

  (作者单位系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唐帅 刘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