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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中侦查行为之规制与审判原则之确立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1-10-20 11:23  打印此页  关闭

  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引诱犯罪,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必须绝对严格禁止,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侦查阶段严禁“诱使他人犯罪”,在起诉和审判中做到严格审查,通过引诱犯罪得来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违反法律和规定引诱犯罪,不仅属于违法行为,其所获取的证据是非法证据,相关人员可能构成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罪,甚至成为毒品犯罪的教唆犯。而如果公、检、法三家没有严格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执法,最终极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即便本着适当遵从司法实践现状的立场进行分析,仍然是“灰色地带”,但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必须予以严格控制,遵从相关规定和正当程序,保障取证主体、手段、程序的合法性。大致来说,在普通毒品犯罪案件的诱惑侦查(特情冒充买方,前往毒贩处购买毒品)中,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线在于犯罪分子是否事前有犯意诱惑和警方诱惑行为的合理性界限;对于零星毒品犯罪案件的诱惑侦查行为,则要更为关注警方的执法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从而走上钓鱼执法的歧路;就反向诱惑侦查(即在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中,特情冒充毒品出卖方,以引诱毒贩前来购买,在发生交易后将前来购买毒品的犯罪分子一举抓获的特殊侦查方式)而言,对上述问题都必须予以充分考量。

  对于通过刑事特情手段取得的证据必须确保其真实性,并在侦查过程中将相关证据附卷,为法院依法审理案件提供全面、客观的案件事实基础。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中规定:“不准将刑事特情提供的未经核实的材料,作为认定案情的证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特情提供的情况,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系对特情提供的情况采取了较为审慎的态度,或者说只认可其线索价值,不认可其证据价值。

  应当严格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及《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关于“侦查机关移交案件时,应当移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全部证据”,“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等相关规定。当下各有关机关为严格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所出台的各项意见、规定、细则等也为改变过去的不良惯式提供了巨大的利好。

  对于此类案件,也可以考虑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角度对侦查人员所取证据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殷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