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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工作人员对外业务中双向欺骗行为性质的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09-06 13:38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外通过合同开展业务,向本单位及客户双向欺骗,居中谋取利益的行为定性,应当按照民商事规则确定财产损失方,如果受损方为单位,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反之,则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情

  廖某系厦门国际银行上海黄浦支行的客户经理,在经办与世纪新城公司、东方投资公司贷款业务中,向对方宣称:要获得贷款,除了签订贷款合同外,尚需支付一定比例的“财务顾问费”给第三方公司,由第三方公司再转给银行。为骗取对方信任,廖某特意伪造了厦门国际银行的公函,载明华清同仁公司系银行指定的第三方财务顾问公司,要求对方将500万余元的“财务顾问费”支付给这家公司。世纪新城公司、东方投资公司相信了廖某的说辞,2015年6月、9月,获取银行贷款后,先后将所谓的“财务顾问费”打给了华清同仁公司。除了支付给华清同仁公司一定的开票费用,以及被同案犯王某私自截留了40万元,廖某实得420万余元。

  裁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借款合同中,虚构融资利率有部分需以“财务顾问费”名义支付至银行指定第三方财务顾问公司的事实,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结合其系主犯、有自首和立功表现、退缴了大部分赃款等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廖某不服,以定性错误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定性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廖某在与世纪新城公司、东方投资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实贷款利率,虚构还需支付“财务顾问费”等事实,诱骗对方支出了不必要的花销,成立合同诈骗罪。本案系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其定性关系到廖某的量刑及在案赃款分配。以合同诈骗罪定性,量刑上更重,扣押在案的赃款应当按比例发还给这两家公司。但是,如果定职务侵占罪,量刑上对廖某更为有利,并且赃款所有权则归属于厦门国际银行。廖某同时满足职务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客观要件的部分要素,关键是确定500万“财务顾问费”所有权人。笔者认为这笔“财务顾问费”应当退还给世纪新城公司、东方投资公司,而厦门国际银行利益没有受损,廖某应当成立合同诈骗罪。

  1.确定受损方标准应参照市场规则进行。刑法功能之一是作为市场经济顺利运转的保障法,要求其在保持独立性价值判断的同时充分尊重民商事规则。本案损失方的确定,应当参考民商法确立的标准。本案借贷合同为典型的有名合同,民商事规则也较为成熟。具体而言,需要分析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合同效力如何、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存在认识错误及其程度等法律问题。

  2.廖某不成立表见代理,合同内容部分无效。廖某作为客户经理,在贷款业务中的工作内容为对接客户并审查对方资信状况等,没有决定合同内容的权限。本案中,廖某经过上级银行批准,将贷款年利率确定在了7.5%,本应按照该利率与世纪新城公司、东方投资公司签订合同,但虚构了更高的利率,并向对方假称需要以“财务顾问费”名义向第三方公司支付超出部分,这已经超出其职务权限,并无代理权。表见代理作为对真实市场交易规则的突破,应持更严谨的态度。本案廖某能否成立表见代理,应该分析其权利外观能否使得一般人相信其有代理权。银行作为专业的办理结算单位,不可能有将部分利率需要通过第三方公司流转才可入账的操作,这是市场活动参加者均应熟知的常识。所以,廖某这一宣称,不具备被授权外观,不属于表见代理。因而,双方签订的合同,超出银行7.5%利率部分为无权代理。银行没有追认,不可以根据合同获得世纪新城公司、东方投资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

  3.本案的财产受损方为世纪新城公司、东方投资公司。本案中,银行的行为和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存在偏离,对自身而言,按照既定利率对外贷款,事实上也收回了相应的款项,财产权益并未受到损害。世纪新城公司、东方投资公司与厦门国际银行订立合同,本应按照7.5%的利率支付给合同相对方,但由于第三方廖某虚构合同内容、伪造银行公函等行为介入,对合同内容产生了认识错误,支付了500万余元的额外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结合以上分析,本案财产受损方为世纪新城公司、东方投资公司,其在支付500万余元的“财务顾问费”时,存在事实认识错误,而此认识错误的发生,正是基于廖某在签订合同时虚构、隐瞒事实的行为。因此,廖某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是单位财产权。本案中,厦门国际银行如约收回了贷款本息,对于廖某向对方虚构的“财务顾问费”,因为涉及这部分的合同无效,事实上也没有提供给世纪新城公司、东方投资公司相应的服务,不能取得这笔款项的所有权,单位利益没有受损,所以廖某不成立职务侵占罪。

  本案案号:(2016)沪0101刑初783号,(2017)沪02刑终1146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姚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