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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压迫回购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6-10-19 09:26  【打印此页】  【关闭】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在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增设股东压迫情况下的回购请求权(以下简称股东压迫回购请求权)。当中小股东遭受来自控股股东的持续性股权压迫时,有权寻求司法救济,通过股权回购或者公司解散退出公司,终结被压迫的状态。与解散公司相比,通过离散股东的方式给予中小股东救济,符合企业维持原则,是解决封闭公司内部股东压迫的优选方案。因此,可以说,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确立了中国版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进一步织密了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法网。

  一、代理成本理论是股东压迫回购请求权的解释依据

  代理成本理论是制度经济学解释企业治理和制度设计的重要理论基础。公司中存在“股东—职业经理人(董监高)”“控股股东—中小股东”“公司—利益相关者(如债权人、职工、社区等)”三大代理关系。由于公司决策机制采取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中小股东的反对意见为会议制度、决议机制所吸收,最终控股股东凭借表决权优势将自身意思上升为公司意思,双方因此产生代理成本。

  降低代理成本是公司制度设计的核心目标。从“权利—义务”的视角审视,在相对法律关系中,一方的权利即为相对方的义务。我国公司法历次修正、修订均体现了对于降低代理成本的努力和追求。以“控股股东—中小股东”这一相对关系为视角,法律不仅从权利端明确中小股东的各项权利,同时也在义务端强化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本轮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解决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突出问题。当公司内部形成持续性股东压迫,公司自治失灵时,有必要以司法强制介入的方式,矫正公司内部治理失范的状态,为中小股东释放退出通道。这与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的立法政策是一脉相承的。

  二、股东压迫回购请求权的公司法内在体系调适

  规定股东压迫回购请求权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落实产权平等保护要求,完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相关规定。从文义上看,控股股东是该条明文规定的行为主体。但从公司法内在体系分析,实际控制人滥用对公司控制权的行为也应当纳入该条规制的范围。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一方面,实际控制人滥用对于公司的控制权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在违法行为属性上具有相当性,根据“同等情况相同处理”的法律适用原则,将实际控制人纳入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从该条立法目的以及公司法修订加强对于“双控人”规制的内在逻辑分析,也应当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规制的范围。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在具体适用时还面临责任错配的问题。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主体分明是控股股东,但在责任配置上承担回购义务的主体却是公司。这多少给人一种责任错配的直觉,违反责任自负的一般法理。从法释义学视角分析,这是立法上的特殊安排,可以通过目的解释获得法理正当性基础。在存在持续性股东压迫情况下,公司法确立的正常治理机制已经失灵,公司异化为股东压迫的场所;相应地,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已经受到了严重的挑战。此时,公司内部划分为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利益完全对立的两方。股东压迫回购请求权,为中小股东释放退出通道的结果是提前将公司清算利益分配给被压制的一方,公司剩余价值则归属于控股股东。换言之,受到股东压迫的中小股东通过司法介入的方式,提前行使了剩余财产取回权,将回购主体设定为公司由此获得了解释上的正当性。

  公司作为回购主体并不意味着控股股东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控股股东的责任可以通过公司法其他规定进行追究。如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追究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先例可循。在强制盈余分配案件中,当公司控股股东操纵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形成对中小股东的排挤、压榨时,司法可以有限地强制介入公司盈余分配。如在某案件中,法院判令公司向被压制股东支付盈余分配款项,控股股东(亦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执行董事)对公司应当支付的盈余分配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认定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中“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属于程度性不确定法律概念,需要在具体案件场景中,以一般社会公众的价值视角和理性认识进行评判。从“控股股东—中小股东”的相对关系以及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确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义义务出发,股东压迫属于公司法明确规定的特殊商事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另外,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关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条款在公司法中的落实与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权利滥用的情形采取动态系统论的解释方法,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公司契约理论将公司看成包括股东、董事等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合同集束”,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长期性的“公司契约”。在这种长期性契约关系中,如果控股股东的行为严重偏离了中小股东的合理期待,违背控股股东所应负担的信义义务,将导致中小股东投资目的及期待利益落空。当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具有一定时间的持续性,造成公司治理失范、股东之间利益严重失衡时,即应认定为“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

  四、股权回购基准日与回购价值的确定

  准确适用第八十九条第三款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股权回购基准日的确定。与该条第一款规范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不同,股权压迫回购请求权不存在“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这一前提。二者虽均规定于第八十九条之中,但相互间具有功能和适用上的相对独立性。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解决的是在公司发生特定重大变化(如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等)时,赋予投反对票的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股东压迫回购请求权解决的则是控股股东长期性、持续性违反信义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时,为被压制股东释放退出通道,从而矫正公司治理失范,削减公司法上第二对代理成本。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不同的是,股东压迫回购请求权案件中并不存在相关特定重大事项需通过股东会决议这一前提条件。因此,在回购基准日的确定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通常以该请求权成立之日为退出股东股权价值确定的基准日。而股东压迫回购请求权案件中,对于股权回购基准日的确定则应以原告股东起诉之日为宜。在股东未提出回购诉讼时,即便股东对于控股股东的行为表达过反对或异议,也不宜将提出反对或异议的时点作为股权回购基准日。因为,在长期性公司合同中,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的矛盾往往具有持续性,双方存在的意见分歧具有常态化的特点。如果以中小股东提出反对或异议的时点作为股权回购基准日,会导致实践中回购基准日确定具有主观性和随意性。另一方面,资本多数决属于公司自治的默认规则,未经司法审理,无法简单地将中小股东提出反对或异议与公司内部存在持续性的股东压迫直接等同。

  关于股权回购的价值的确定,在法院认定构成股东压迫的情况下,仍可基于私权处分的原则,由被压迫股东与公司进行协商确定;如协商无果或无法协商,则可通过委托评估的方法确定股权回购的公允价值。

  公司法对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根据程度不同,为被压迫股东提供了系统的、全方位的救济途径。当股东某一具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直接就该类股东权利提起相应的诉讼,如股东知情权纠纷、盈余分配纠纷、公司决议纠纷等。当综合性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其既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也可以根据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股东压迫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旦存在股东压迫的事实获得法院确认,中小股东得以公允价值退出公司,其便提前获得了公司的清算价值;因而也就不能在丧失股东身份后,再基于第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另行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需要指出的是,当公司以减资支付股东回购款项时,还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否则将构成股东先于债权人从公司中取回财产。但考虑到被压迫股东可一并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责任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支付回购款项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而亦不至于造成中小股东遭受股东压迫后陷入仅仅获得空头判决的窘境。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 云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