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体股东协议的含义
为了讨论的聚焦,此处的全体股东协议,是指全体股东之间关于公司治理事项的合意。法律性质上,股东协议属于一种准组织性契约,一方面,在主体上其基于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一致也即合意而成立,因缔约人具有全体覆盖性,使其具备了替代股东会决议的潜在能力;另一方面,在内容上涉及利润分配、增资减资、组织机构组成与职权、法定代表人人选等公司治理事项,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约定事项大幅度重合,如有冲突,司法上需要决断以谁为准。于是,全体股东协议能否约束公司,成为司法裁判不能回避的问题。
二、肯定说对于全体股东协议的合意机制迷思
无论公司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全体股东协议常被赋予一种近乎神圣的效力光环,认为其当然约束公司。甚至在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有内容冲突时,也有人主张全体股东协议具有最高效力,将全体股东的私下协议直接等同于公司意志。这一主张的背后,实则包含了一种过于复杂而又含糊不清的逻辑,需要展开系统的批评,以正视听、回归公司法常识。
1.夸大合意制的多数意思优势。在民法意思表示理论体系内,全体股东协议当然约束公司论者有一个隐性且致命的错觉。谓其隐性,是因为误会并夸大了全体股东协议的合意制具有的多数意思优势,并有意、无意地将其与股东会决议、修订章程相比,愈发强化了这种优势,最终成为内心笃定的某种优越感,论者对此浑然不觉。谓其致命,是因为下文将揭示,上述这种认识完全与现代组织法意思表示制度逻辑相悖。
所以,正本溯源,就要揭破合意作为全体股东协议意思形成机制的多数意思优势假象,并使其回归到组织法的意思形成机制体系。从对比的视角看,全体股东协议经由全体股东合意而被许多学者、法官奉为效力等同甚至高于章程和决议的“金石”,“股东协议抛弃了股东会决议所要求的程序,但其实质上取得了等于或高于股东会决议的正义,因为股东协议实现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也有法院将股东协议与章程的效力等同观之,认为只要股东间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即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此类认识的错误在于,首先,除募集设立股份公司外,其余的公司初始章程也都基于全体发起人合意或者一人股东单独意思,股东会决议虽遵循多数决,但一致决乃是其常态。其次,组织法上的意思表示逻辑,只要遵循既定程序以及获得多数决通过,即告成立且生效,并不存在高比例的多数决效力优于低比例的多数决效力之说。再次,符合多数决要求的高比例赞成票决议可以修正低比例赞成票决议,反之亦然,比如某有限公司初始章程当初为股东合意的产物,但在存续过程中可以经由股东会90%赞成票通过首次修正,首次修正案后又被股东会70%赞成票通过第二次修正,二次修正案也可以被股东会80%赞成票通过第三次修正,以此类推。只要程序正当,股东会决议即真实代表多数意志,不论一致决或多数决,以及高比例多数决抑或相对低比例多数决,反正都是有效成立的,对公司的约束力并无二致,组织法亦从不对其进行效力等级分类。
2.忽视决议机制的包容性。固然,全体股东协议以全体股东的合意为前提,但建立在多数决机制上的股东会决议也有高度的意思包容性,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的决议在实践中不仅可能,且是普遍的。回到公司法上决议成立的制度设计,对应于股东会决议的多数决标准,法律通常设定最低门槛。一项决议只要获得不低于法定比例的同意票即为成立,获得更高比例乃至全体同意票,效力也是等同的。一致决本身,就是决议可能达到的理想状态,而非决议机制之外的事物。在公司治理实践中,一致决是常态而非例外。在健康的公司治理中,股东之间通常倾向于通过沟通协商寻求共识。许多决议在表决前就已通过非正式协商形成共识,会议表决只是履行程序、固化共识。即使在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股东会上的议案也常以接近全票或者全票通过。
在组织法法理内涵上,全体股东合意似乎理应得到更高程度的尊重,但这仅能证明决议在形成阶段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并不等同于其具备优先于后续决议的法律效力。一致决仍在多数决机制之内,在后的多数决仍可以推翻在先的一致决决议。只要是符合法定程序与实体要件,任何依法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均具备完整的法律效力,绝不能以表决通过的比例高低来评判决议的效力层级。
总之,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并非股东协议所独有。决议机制不仅同样可以,且经常产生同样的合意结果。股东协议不能仅因具备一致同意的形式,就主张自己比决议更优越。
3.泛化与混淆股东自治的概念本意。全体股东协议的效力被不当拔高,部分源于对“股东自治”这一概念的过度延伸。股东自治与公司自治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股东作为投资主体的私人安排,通过契约机制实现,是股东个体或群体之间对其私权的自由处分,后者则是法人层面的自主治理,通过章程、决议等组织法机制实现。主体不同,决定了不能混同之,否则将从根本上消解公司治理秩序。
这是因为,股东作为公司成员而非公司本身,其个人意志不能天然等同于公司的法人意志,股东之间的合意也就不能当然转化为公司意思。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意味着股东意志必须经过既定程式才能成为公司的意志,这也是决议制度存在的根本。由此足见,股东协议的不当扩张与越位适用,本质上是以股东之间的私下合意,架空、取代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所确立的正式公司治理规则,进而出现公开的章程、决议,与非公开的股东协议并行的双规制规则体系,一旦发生冲突,便会引发公司内部治理僵局。过度依赖灵活但无序的协议治理,又会让公司治理长期停留在低水平的熟人或强人治理模式。
三、回归常识: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应然的立法立场
面对股东协议取代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正式治理制度的现象,正在制定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应当作出积极回应。笔者以为,以下四点规则应为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所明确确立的:
1.无论全体股东协议,还是部分股东协议,只要其不存在效力瑕疵,对于缔约人都具有约束力。因此,有股东据此诉请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
2.即便全体股东缔结的协议,也不当然具有约束公司的组织法效力,更遑论部分股东协议。所以,有股东单凭部分、全体股东缔结的协议请求约束公司、请求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的,应不予支持。
3.无论全体股东协议,还是部分股东协议,如果后来依法获得“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可以约束公司,也才能约束公司。股东协议如果获得股东会决议同意,本质上也可视为已经内化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也应符合多数决要求。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就排除了“经董事会同意的”情形,这种限定非常必要、合理,因为若股东协议(包括部分股东协议)可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不仅有违公司治理的科层制基本法理,也会助长控股股东的滥权——因为控股股东通常控制董事会多数席位,其参与的股东协议尤其部分股东协议可以藉由董事会决议而登堂入室,得以约束公司,这对少数股东可能是灾难性的。
4.除了第3点之外,全体股东协议还有一个得以约束公司的路径:公司法另有规定。这指向的是现行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等关于“全体股东约定除外”条款。
可见,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的应然逻辑,就是回归契约法与组织法的法理常识,将全体股东协议约束公司的路径严格限定于法定授权与股东会决议这唯二的例外,其中以股东会决议的同意为核心通道,使原本具有非公开性的股东协议,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召集、主持、提案、讨论和表决的正当程序,从而实现对公司组织法根本逻辑的回归,避免沦为正当程序虚设与暗箱治理。
四、结论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在股东协议约束公司的效力认知上存在偏差。如在公章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中,对于股东私下约定的证照保管方法,有两种裁判直接反映了对股东协议效力的不同理解:一是承认其效力,底层逻辑认为股东合意就是公司自治,凡公司法未禁止事项均属股东自治范畴,全体股东可通过协议调整包括保管证照等在内的公司内部事务。二是否认其效力,认为公司自治源自决议,股东协议不能替代公司章程、公司决议,涉及公司治理的事项必须通过法定的组织法程序实现。相比之下,第二种裁判思路与逻辑结构更为符合公司组织法的基本法理。
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允可空间,旨在尊重公司意志。将治理方式交由公司选择,并不等同于允许协议替代决议,所有的公司意思仍应以公司章程、决议呈现,其背后是对于公司治理正式制度安排的程式尊重。此外,保障股东权益不等于将全体股东协议奉为圭臬,更不等同于以其取代公司决议。三者的法律效力位阶与领域各异,不能混淆。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李建伟;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梦)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