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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住所的功能变化与实务因应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6-05-13 09:39  打印此页  关闭

        住所是企业发生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住所制度是企业法的一项基础制度,从制度功能上看具备三重功能。传统观点认为,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体现在立法中,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公司法第八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但将法人的住所和现实中的经营场所(即“主要办事机构”)合一确定,与当下商事实践中法人登记住所和经营场所普遍分离的现状不相适应。一方面,互联网经济的繁荣使线下办公场所不再成为企业的经营必需品。另一方面,企业为追求规模效应、优化资源配置,往往跨地域甚至跨国境开展贸易,在多地经营的情况下其“主要办事机构”较难认定。从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经济发展的立场出发,这些问题或可考虑在制定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予以细化规定。

  一、住所与经营场所的功能区分

  在企业产生和发展初期,企业往往局限于某一地,住所和经营场所在地理空间上重叠,功能的差别亦未受到重视。随着经济发展,企业经营出现跨域化和线上化的趋势,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功能差异开始凸显。例如,为享受优惠产业政策,企业可能将登记的住所地设置于某一免税区域,而将经营场所诸如生产基地及销售市场置于其他地区。

  住所与经营场所的实践区别,也逐渐使得两者的内涵与功能出现分化。首先,从公司设立法律关系的角度,住所是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的必须要件,经营场所则是企业取得人格的主体性要素。相较于必须在公司设立时登记注册的住所,经营场所只是企业经营过程中掌握的生产要素,虽然作为不动产往往起到重要的商业作用,但其取得、丧失与权利变动不影响法人人格的有无。其次,从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角度,住所是确定公司私法关系的地理基准点。企业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以企业住所为确定行为地点及适用法律的依据。而经营场所虽是企业经营范围和规模的物理体现,但其法律意义只能作为经营活动真实性和稳定性的佐证。最后,从公权力对公司进行管理的法律关系角度,住所是确定税收行政管理以及一般地域管辖的依据,而公司的经营场所在产品侵权等特殊语境下可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并且是企业接受产品质量、安全、环境、卫生、土地和规划等行政监管的空间范围依据。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权不再作为企业登记设立的要件

  企业住所的认定标准可区分为事实标准和登记标准,事实标准即公司实际位于何处,登记标准即公司在何处登记,目前立法采事实标准,混淆了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界限,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然而,企业设立实践中合一确定住所和经营场所,为不需要实体办公场所即可开展经营的企业的设立带来困扰。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等材料。在该条例出台前,对证明住所地相关文件的理解为“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即公司对住所不动产拥有所有权、使用权。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细化规定则能进一步体现对住所登记的使用权要求,如《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住所为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住所为租(借)用房屋的,提交租(借)用协议以及出租(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由产业园区、聚集园区、科技园区、创业基地等提供住所的,提交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住所证明文件。尽管该条例第十九条首次明确企业住所登记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但如果不改变企业住所的实质标准,将住所与经营场所区分对待,则小微企业的设立仍需以取得不动产权属证明等为前提,将不当提升市场准入门槛,对营商环境产生消极影响。

  为克服这一问题,该条例第十一条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改革措施。例如,在深圳,无需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企业可以进行住所托管,委托具备条件的商务秘书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托管机构)进行住所托管,以托管机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该商事主体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在东莞,允许将商务楼宇的房间划分为若干小房间、卡座、座席等内部独立空间,作为企业住所进行登记。

  不过,上述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改革虽然简化了住所登记程序,但未从立法层面触及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区分问题,也未取消登记时对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的要求,如《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等不少规范性文件仍将住所和经营场所混为一谈。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功能区分并未彻底贯彻,仍然构成阻碍企业进入市场的不当门槛。

  为此,应从立法层面对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作以区分,适应企业经营模式的发展变化,破除对实体经营场所的僵化要求。对于企业住所,应将其作为设立企业的要件,但在登记设立时,可以仅要求企业创办人填写地址,作为缴纳税款和接收法律文书的地址,由登记机关记载于企业登记薄,并加注于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由企业承担相应后果。对于经营场所,在企业成立后的法定期间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备案登记并予以公示,物理空间和线上空间均可作为经营场所,对实体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不应作为企业设立的要求。经营场所是企业接受环保、住建、消防等行政监管的地理依据,但不与企业设立挂钩。

  三、公司诉讼中强化企业登记地址的送达功能

  商事纠纷的快速解决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相较于民事法律关系,商事关系对纠纷解决的效率要求更高。因为商事纠纷会使企业的资产进入权利不确定的状态,第三人难以对资产权属状态形成合理预期,企业资产可能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业务开展因而会受到不利影响。然而,实践中因企业注册地址与经营状况不符导致送达难的情况屡见不鲜,而无法有效完成初次送达,诉讼程序就难以顺利启动,诉讼效率难以有效保障。即便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拟制送达,也存在因诉讼文书未实际送达被告企业,导致其基本程序权利受到损害的风险。

  究其原因,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虽然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该规定无法从程序法层面推知,向企业登记地址送达即产生推定完成对企业的有效送达。在“法院全责型”送达构造下,无法确认被告企业住所时,法院有责任依职权调查被告的可送达地址,但受限于司法资源和调查能力,若被告登记信息与实际经营信息不符,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可送达地址,则送达容易陷入僵局,难以高效完成,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也被放大。

  为此,对法人在工商、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登记系统登记的地址,可由立法明确其作为诉讼中的合法送达地址,若登记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由不当登记的企业承担程序法上的不利评价。实践中,重庆、四川等省市已经开始强调住址的诉讼文书送达功能,将公司登记的住所推定为以默示方式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通过赋予送达地址程序法上的强制效力,对企业课以接受送达的法定义务,要求其对填报内容真实性以及送达地址可以及时有效接收诉讼文书负责。为保障企业经营者充分理解住址的诉讼法意义,在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申报年报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企业告知填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以及承诺相关责任的内容,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向企业承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未被接收的,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企业能够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外,视为送达。如此,通过明确企业住所的程序法效果,既能符合实体法促进交易的需求,又能满足程序法诉讼效率和诉权保障的要求,可以对优化营商环境起到积极作用。

  总之,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明确区分,住所应当是企业登记设立的必要要件,是确定公司私法关系和税收缴纳的基准点,经营场所是企业商业活动的事实地点和确定企业受监管范围的依据。在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实体经营场所不再是企业的必要财产,将企业对办公场所的使用权作为登记审查事项不具备正当性,反而成为市场准入的一道不必要的门槛,建议考虑修改对企业具有实体经营场所的登记要求。在公司诉讼中,可以将企业的登记地址与送达地址绑定,若向企业的登记地址送达未被接收,由企业承担诉讼法上的不利后果,若企业未能按时出庭应诉,法院有权缺席判决。这些企业住所制度功能的实践变动,应得到公司法、地方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重视,为实践创新提供制度保障。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王常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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