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收购王某所售玉米,因款项未及时结清,张某便给王某出具一张欠货款100000元的欠条。2022年7月23日,张某通过微信偿还王某40000元后,于2022年7月25日重新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日为2022年12月25日之前。之后张某并未履约,王某一直索要剩余货款未果。2023年11月27日晚,王某再次通过电话催促张某还款。张某便让王某前往自己的农业种植合作社营业地点。王某到张某办公室后,张某拿包装好的练功券对王某说:“一手交钱,一手交条。”张某拿到欠条后随即出门将欠条撕毁。王某接到包装袋,当场发现是练功券,便立即让张某偿还实际货款。张某拒绝还款,并称其已不欠王某货款,王某当即报案。
【分歧】
本案共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以消灭债务为目的,用练功券冒充人民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交出欠条,进而撕毁欠条,该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属于民事欺诈?二是用练功券冒充人民币骗回欠条,被害人当场发现,该行为的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
【评析】
笔者认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用练功券冒充人民币欺骗被害人交出欠条,被害人当场发现,该行为应构成诈骗罪。以下针对两个争议焦点逐一论述。
一、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针对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其理由为:被告人张某以消灭债务为目的,用练功券冒充人民币的方式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出欠条,被告人进而撕毁欠条,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成立要件。
第二种观点则主张,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属于民事欺诈。其理由为:张某与王某之间是因买卖玉米的款项未及时结清,为解决双方债务问题,张某向王某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因张某未按条件履约而导致的经济纠纷。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不是对立关系,符合诈骗罪成立要件的行为一般也是民事欺诈;然而,属于民事欺诈的行为并不一定成立诈骗罪,只有在符合诈骗罪的成立要件时才成立诈骗罪。换言之,属于民事欺诈的行为有时也可能成立诈骗罪。因此,不能因为某个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就否认其诈骗罪的成立。
(一)基于本案中欠条的性质,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诈骗罪所保护的犯罪客体
一般认为,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就诈骗罪而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司法实践中,诈骗罪的对象不仅包括财产,还包括财产性利益。以消灭债务为目的骗回欠条的行为是否实际侵害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客体,是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重点。欠条作为本案的犯罪对象,其性质的认定是区分诈骗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
对于欠条性质的认定,要重点考察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债权凭证还是债权,也就是欠条本身还是欠条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欠条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其应属债权凭证,行为人欺骗的目的是获取欠条所记载的金钱价值,即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是一种可期待利益,当债权变更或消失时,财产性利益亦受到损害。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债权利益是破坏原权利人对债权的占有和主张债权的权利,使债权持有人丧失可期待利益。诈骗犯罪中,其诈骗的对象是欠条所对应的合法债权,其诈骗的目的也是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其所指向的也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骗回欠条的行为,实际上是使用欺骗的方法,使债权人免除行为人的债务。而债务的免除也就意味着行为人破坏了原权利人对债权的占有和主张债权的权利,使债权持有人丧失可期待利益,进而使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因此,行为人骗回欠条,取得了财产性利益,被害人的合法债权遭受损失,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侵害了刑法规定的犯罪客体,符合诈骗犯罪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的统一。
(二)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要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就必须明确,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借款人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仍属经济纠纷,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是否具有履约能力。行为人的实际履约能力是双方交易实现的保障,要综合前期磋商、事中交易、事后履行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全面考量。
2.是否具有履约行为。主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的诚意以及履约的程度。若行为人有履约能力却不履行,并结合其他主客观因素,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已经尽力履行,但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未履行到位,则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行为人事后态度。行为人事后否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承担违约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应综合全案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来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案发前,被害人曾用手机将本案中双方的欠条进行拍照,且能与被害人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和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该欠条系真实存在以及仍剩余60000元及利息未履行的事实。根据被害人与被告人案发前的通话录音内容,亦可以证明该60000元欠款及利息仍未履行完毕,双方仍在商量如何履行一事。根据监控视频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在“拼多多”购买练功券的记录,能够证明张某在与被害人商量还钱事宜之前已经预谋从网上购买练功券,且在当天将练功券充当人民币交付给被害人后,对欠条原件进行了销毁的事实。根据在案证据的客观性和各项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人事先购买练功券,并将练功券冒充人民币给被害人,假借“归还尚未履行的欠款60000元及利息”,在拿到欠条原件后随即进行了销毁,事后对该欠款予以否认的事实。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骗的行为,使被害人王某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王某基于错误认识将欠条交付给行为人张某,致使被害人王某合法财产权利遭受侵害,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诈骗罪的既遂形态
根据前文所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而就其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实务中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其行为系诈骗罪既遂形态。其理由具体为:本案中,张某实施的主观上以非法占有被害人合法债权对应货款为目的,客观上以练功券冒充人民币骗取欠条原件后将该欠条原件撕毁并否认该笔债务,导致被害人合法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属于诈骗犯罪行为的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其行为系诈骗罪未遂形态。其理由具体为:张某在将债权凭证销毁时,被害人随即发现并及时报警,且事后张某的家人积极退还所欠货款,张某非法占有被害人货款的目的未能实现,其行为系犯罪未遂。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妥当,应认定为诈骗罪既遂。
对于诈骗罪既遂的标准,学术界有许多不同观点。大致分为“占有说”“失控说”“控制说”。概括来说,“占有说”以行为人无合法根据的实际占有公私财物为既遂标准。“失控说”以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实际失去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标准。“控制说”以行为人实际取得对所骗取的公私财产的控制权为既遂标准。
笔者认为,“控制说”,即以行为人实际取得对所骗取的公私财产的控制权为既遂标准更为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可见,对于犯罪既未遂的认定是从行为人的角度考虑的。区分诈骗罪既遂与未遂应当以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已经造成为标准。诈骗犯罪是侵犯财产类犯罪,其整个犯罪过程就是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处分了财产,行为人取得对财物的控制,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即“欺骗行为—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取得控制—遭受损失”。对诈骗罪既未遂形态的区分,应以财物的控制权从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即行为人实际掌控了受骗者财物为既遂标准。只要诈骗犯罪进行到行为人实际取得了被害人财物的控制权,则行为人的诈骗犯罪已经实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行为人的诈骗犯罪行为就已经既遂,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实现,以及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否有其他民事救济途径都不影响诈骗罪既遂的认定。
本案中,张某在被害人王某找其讨要欠款时,将一捆练功券充当人民币交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将欠条原件交出,后当场将该欠条撕毁并否认该笔债务时,其实施的主观上以非法占有被害人合法债权对应货款为目的,客观上以练功券冒充人民币骗取欠条原件后将该欠条原件撕毁并否认该笔债务,导致被害人合法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诈骗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属于诈骗犯罪行为的既遂。案发后,张某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欠款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可以作为诈骗犯罪既遂后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能以此认定张某非法占有目的未实现系诈骗犯罪未遂的理由,因此,应认定为诈骗罪既遂。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李心春 李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