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0531)82316129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法规快递
山东高法
公司证券
金融保险
知识产权
综合民商
投资并购
刑事行政
房地产法
律师管理
联系方式
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
(0531)82316129
yslawfirm@163.com
honorlawfirm@163.com
济南市高新开发区舜华东路666号金智源A1座5楼
法规快递 您现在的位置:主页 > 法规快递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07-19 08:08  打印此页  关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法释〔2018〕1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